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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王**、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丰诉被告王**、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4时42分许,侯**驾驶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浙J×××××挂)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东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夏**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警大队认定侯**与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被告王**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28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辩称,如证明事故车辆没有免赔情况,保险公司愿意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明显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夏**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侯**与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受害人夏**的户籍注销证明及尸检报告,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4、受害人夏**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资折,证明系退休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周**正价格**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为3000元;评估费票据5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7、肇事车辆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

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4日14时42分许,侯**驾驶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东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夏**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警大队认定侯**与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夏**生于1948年6月2日,系鹿邑**集小学退休职工。肇事车辆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的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夏**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夏**作为受害人夏**的近亲属,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夏**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13=317088.85元;2、丧葬费19402元;3、交通费150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财产损失3000元;6、评估费500元,合计400140.85元。被告中国人**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287640.85×50%=143820.43元,合计255820.43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王**承担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143820.43元,合计255820.43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夏**评估费250元;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承担52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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