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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人保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人保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所有的豫E66999(豫EN500挂)号重型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险种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1月13日晚上,原告雇佣的司机韦某某驾车与郭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屯**警队认定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5993元。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手续不全为由拒绝理赔,并称经过诉讼才能获赔。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359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辩称,豫E66999(豫EN500挂)号重型挂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以实际所有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单等合同文本中已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经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人民法院对本案合同争议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无意见,同意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单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也同意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699.8元,退回原告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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