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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原审被告暴*、王*、中银保**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险)与被上诉人石*、原审被告暴*、王*、中银保**南分公司(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民法院作出(2014)林**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石*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暴*、王*、中银保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3日22时许,在林州市龙安路金碧辉煌歌厅附近路段,段鹏举醉酒驾驶豫EFU611号小型轿车沿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石*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龙安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段鹏举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紧接着暴涵驾驶豫A1MR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石*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再次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段鹏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暴涵负事故次要责任,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184.23元。后在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928.07元。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林州**证中心于2014年4月5日做出林价车鉴(2014)001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小刀牌TDR-1103Z天雨型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伍**拾伍**(¥1525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计100元、交通费票据计1272元、安阳市瑞**责任公司二联单据计3000元(肋骨外固定支架费用)、提交林州经济开发区汇通供水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石*日工资90元。

另查明:豫EFU611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王*。该车在人财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A1MR90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暴晓东。该车在中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放弃暴涵赔偿医疗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段鹏举驾驶豫EFU611号小型轿车沿林州市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碧辉煌歌厅附近路段,与石*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龙安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倒地受伤,后暴涵驾驶豫A1MR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石*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再次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12.30元、误工费5400元(90元/天×60天)、护理费1595.47元(22398.03/年÷365×1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鉴定费100元、医疗器具费用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2452.77元。因豫EFU611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A1MR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财保险、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理赔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申请要求放弃暴涵赔偿医疗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人民币9676.38元;二、被告中**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人民币9676.38元;三、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财保险上诉称,1、被上诉人已与肇事司机签订协议获得足额赔偿,我公司不再承担垫付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的,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石*辩称:答辩人与侵权人段鹏举达成的协议,写明段鹏举补偿被上诉人的是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0649.32元,上诉人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侵权人段鹏举达成的协议,写明段鹏举补偿被上诉人的是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0649.32元,故上诉人仍应承担交强险给付责任。上诉人理赔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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