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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梁**等与丁**、郸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等五原告诉被告丁**、郸城**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梁**、梁**、梁**、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郸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20时10分许,梁**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后段楼村路段时,与由丁**停放在路西边被告郸城**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丁**、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郸城**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答辩。

被告郸**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辩称,如证明无免赔情况,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应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受害人梁**的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4、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司机丁**系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应该免予赔偿;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6日20时10分左右,梁**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后段楼村路段时,与由丁**停放在路西边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梁**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丁**、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死者梁**生于1967年11月1日。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曹**等五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其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曹**等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0×10853=217060元;2、丧葬费19402元;3、精神慰抚金50000元,合计286462元。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10000元;剩余176462元,五原告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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