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口**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公司诉河南**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公司诉被告河**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0日,董**驾驶豫P3694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耿*驾驶的豫P87175/豫P4F92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董**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财产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及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无异议,被告如能证明事故没有免赔情况,我公司依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财产损失明显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依据条款约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通知我公司对修理的项目进行协商,并由我公司定损。现原告修理车辆我公司并不知情,对其提供的评估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原件、保险单2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评估报告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案车辆修理费用101900元,评估费用5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此评估报告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作出的鉴定,原告修理车辆我公司不在场。我公司对原告损失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评估报告,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内容与实际损失不相符的证据,且该评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因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30日,董**驾驶豫P3694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耿*驾驶的豫P87175/豫P4F92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P87175/豫P4F92挂号重型货车受损,经本院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1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董**驾驶的豫P3694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平**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由于驾驶不当,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董**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害,董**及车辆所有人被告河南平**限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河南平**限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车辆损失费101900元、评估费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900,因原告所受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河南平**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输集团运达特种货物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6900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