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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东风与周口市豫**西华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苑**诉被告周口市豫**西华分公司(以下简称豫*运输西华分公司)、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黄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杨**,被告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运输西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苑**诉称:2014年9月7日17时许,在省道20241公路叶县水寨乡霍张村路段,原告驾驶的豫P4Z658号货车与王**驾驶的豫11-61059号四轮拖拉机、徐**驾驶的豫P94384号货车相撞,造成人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P94384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豫*运输西华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7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杨*强是豫P94384福田牌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豫周汽**华分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黄**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愿意依据我公司的定损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鉴定数额明显过高,同时原告的停运损失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豫*运输西华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7时许,原告苑东风驾驶豫P4Z65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水寨乡霍张村路段超越同向王**驾驶的豫11-61059号四轮拖拉机时,与由东向西的徐**驾驶的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杨**、徐**、张**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杨**、张**系豫P94384号货车的乘坐人。2014年9月19日,叶县**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苑东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杨**、张**无责任。

原告苑**为豫P4Z658号货车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5800元。豫P4Z658号货车经修理,原告苑**支付费用60600元。

2015年10月15日,河**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河**企评报字(2015)第1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P4Z658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29日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56800.00元;原告苑**支付评估费2000元。

豫P4Z65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口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苑东风。

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周口市豫**西华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

另查明:王**诉苑东风、周口市**有限公司、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徐**、周口市豫**西华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4Z658号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作为豫P94384号车的保险人,其各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内分别向王**赔偿1500元。超出限额的车物损失费7877-3000=4877元,分别由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付。即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损失4877×60%=2926.2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损失4877×40%=1950.8元;医疗费680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10047.77元,分别由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误工费5427.4元、护理费6444.7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2772.1元,分别由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王**1500+5023.88+6386.05=12909.93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王**1500+5023.88+6386.05=12909.93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王**1500+2926.2+5023.88+6386.05=15836.1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应赔偿王**1500+1950.8+5023.88+6386.05=14860.73元。由于王**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王**要求苑东风、周口市**有限公司、周口市豫**西华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称,经定损,豫P4Z658号货车的车损为¥4263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苑东风提供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发票、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销货清单、挂靠合同书等证据;被告杨**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副本、三责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4)叶*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叶县**察大队认定原告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杨**、张连山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P94384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现财产损失限额为被告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1500元后的余额,为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苑**因本次交通事故对于其所有的豫P4Z658号货车进行了修理,并已实际支出修理费用606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虽然称经定损豫P4Z658号货车的车损为4263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苑**所支出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故被告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苑**主张的上述修理费用60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苑**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由被告人保财险黄**公司赔偿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明确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停运损失是法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和内容。本案中,豫P4Z658号货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必然造成损失,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审理中虽然被告人保财险黄**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人保财险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黄**公司依法应对原告苑**的停运损失156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苑东风的其他财产损失有: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58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苑东风豫P4Z658号货车修理费用500元;不足部分为豫P4Z658号货车修理费用60100元、停运损失156800元,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计58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24700元,由人保财险黄泛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东风67410元。原告苑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黄泛区支公司给付原告苑东风赔偿款679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苑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苑**已缴纳),由原告苑**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黄泛区支公司负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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