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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22日,王*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的豫PC86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五棵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沙社区久生片一组路段时,与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白**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王**所有的豫PC86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互助、司机互助、乘客互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后白**将原告王**、被告**公司、王*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张**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白**的损失120000元;原告王**赔偿白**损失216299.29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承担诉讼费1996元,共计承担218295.29元。现原告王**已将判决书规定的218295.29元向白**履行完毕。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互助金额为500000元的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18295.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与我公司解除了挂靠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公司现股东于2015年5月份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经营权,转让时约定,转让前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股东即转让方承担。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明显过高,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合格及驾驶员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为白**垫付医疗费110000元,并按照判决书的判决先行代被告向白**支付106229.29元,诉讼费1996元,合计218295.29元的事实。3、周口**有限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及车辆安全互助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豫PC86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车辆安全互助,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500000元、司机互助50000元、乘客互助100000元及不计免补,所以原告请求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恒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2日,王*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的豫PC86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五棵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沙社区久生片一组路段时,与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白**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白**将原告王**、被告**公司、王*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张**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白**的损失120000元;原告王**赔偿白**损失216299.29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承担诉讼费1996元,原告共计承担218295.29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参加了车辆安全互助,包括:第三者责任互助500000元、司机互助50000元、乘客互助100000元及不计免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所有的豫PC86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参加了车辆安全互助,向被告交纳了足额的互助费,双方形成了互助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为充分保护原告利益,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周口**有限公司应当在本案中返还原告已向受害人白**垫付的216299.29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21629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诉讼费1996元,因该费用为原告在事故中个人应当承担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事故车辆已与公司解除了挂靠合同,原告的请求应当由转让前公司原股东转让方承担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安全互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216299.2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王**承担200元,由被告周**有限公司承担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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