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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民委员会与张**、徐中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狼**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寨村委)与被告张**、徐中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徐中州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当时被告张**任曹**支部书记,徐中州任村组长。在没有召开曹寨村民会议的情况下,二被告要求当时的村文书张*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曹寨村委所有的187亩土地承包给二被告,每年承包费为5500元。现经曹寨村民代表丈量,二被告实际所占有的土地为340多亩,侵占原告土地达153亩。原告与二被告就此事多次交涉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153亩土地的侵权行为,并将所侵占土地交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5)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2014)牟*初字第1909号判决书所处理的案件是187亩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2、1998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合同中承包的仅是187亩土地,实际占用340亩,多占用153亩;

3、曹寨村委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张**、徐中州占用中牟县**民委员会土地经测量为340亩,其中153亩是张**、徐中州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非法侵占的;目前,上述153亩土地仍处于张**、徐中州的非法侵占状态;

4、现场示意图一份,主要证明现场情况;

5、证人霍*、周*、徐*、刘*出庭证言,主要证明二被告多占153亩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虽是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其诉讼标的实际是(2014)牟民初字第1909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争议承包土地,本案已经被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重新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被告侵占原告所有的153亩土地无事实依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合同书,由于签订合同书时并没有对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土地进行过实际丈量,是按片承包。被告是按照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区地点进行承包,对所承包土地面积并未实际丈量过。原告在(2014)牟民初字第1909号判决书中提供证据主张被告以占地187亩的名义实际占地340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集体经济利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该事实及理由未被法院采纳。原告诉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只是原告单方说法,无事实依据;三、合同履行十余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对承包土地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土地,且已对承包土地作出了大量的投资。被告所承包土地经中牟县政府、中牟县林业局确权并颁发了林权证。在被告承包土地期间,原告一直未对承包土地提出过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4)牟*初字第1909号判决书复印件及(2015)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所诉与2014年诉讼案件为同一诉讼及合同有效性。合同上虽然约定的是187亩土地,但是是大约而没有实际丈量,合同上约定了承包地点的四至范围,四至范围很明确并没有超过四至范围占用土地,所以原告所诉侵占其土地没有事实依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3)牟*初字第2037号及(2014)牟*初字第1909号案件卷宗各一册。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1日原告曹寨村委作为甲方,被告张**、徐中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按照国家土地延包政策,荒山、荒坡可延期承包,原签订的一九九四年至二00四年的承包合同,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延长三十年,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承包区地点东邻二组耕地,南邻二组耕地,西邻太平堤林地,北邻二组耕地。二、承包面积有槐林、荒地、耕地大约面积187亩。三、承包期限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到二0二八年十月一日止,有效承包期内三十年整。四、承包价格按原来投标价不变,每年为伍仟伍*元整。五、交款时间定于每年的十月一日一次性交清,必须时也可一次交后五年的款项。六、本承包区只限于植树、耕种和养殖使用,不经允许不得私自改变土地性质,保证四邻完整。七、在承包期限内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正常管理和使用。八、单方无权终止合同,如需变更,必须经双方同意变更。九、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法律效力,自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二被告在该片土地上种有桃树、苹果树及核桃树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153亩土地的侵权行为,并将所侵占的土地交还原告;二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曹寨村委会向张**、徐中州发去催交土地承包款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张**、徐中州承包村委土地,交费年限到期,在7天之内交齐。如不按时交纳,村委收回承包土地。2013年8月—2014年8月11000元。接到通知后,张**、徐中州按照通知向曹寨村委交纳土地承包款11000元。

2013年7月24日曹寨村委会向张**、徐中州发书面通知,主要内容:关于承包本集体位于高速南沙岗的土地一事,本村委会已依据法定程序召开村民大会,根据村民大会表决结果,现对你做出如下通知,村委会依法收回你所承包的上述土地,如有异议请于十五日内起诉村委,如在十五日内不起诉者等于同意把土地交回村委。2013年7月29日张**、徐中州以曹寨村委会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村委所发通知无效;判决村委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徐中州以曹寨村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通知不是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是认为合同无效为由向**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张**、徐中州撤回起诉。

2014年6月5日曹*村委以张**、徐中州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徐中州与曹*村委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牟*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曹*村委的诉讼请求。曹*村委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经勘验,双方争议土地位于曹寨村西南部,南临二组土地、东临二组土地、西临太平堤村土地、北临二组土地,实际共计面积为347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效力经本院(2014)牟*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民法院(2015)郑*三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有效的认定。故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被告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土地四至范围进行占有使用土地,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153亩土地的侵权行为,并将所侵占土地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面积187亩与实际面积347亩相差较大,存在合同约定不明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鉴于本案中原告未申请变更合同而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由二被告依据原土地承包合同价格向原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土地面积的承包费作为经济损失较为适宜,即二被告应给付原告1998年至2015年17年的160亩土地的承包费用80000元(5500÷187×160×1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徐中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牟县狼**民委员会承包费损失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牟县狼**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原告中牟县狼**民委员会及被告张**、徐中州各负担14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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