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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信平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案外人北京**筑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承建信阳**酒店B座工程(下称百花酒店),于2010年10月6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还有数十万元商品砼款未付清,原告遂找被告邓**协商还款事宜,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月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建中乐百花B座工程,使用甲方商砼,经充分协商,现就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乙方截止目前尚欠商砼款429107元。2、乙方愿意于2015年1月28日前结清全部欠款。3、乙方承诺,如有违约情形发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付清全部欠款,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情况下,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从11315全国企业诚信系统查询得知,起初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北**公司营业执照己被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本案被告起初虽然不是《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签订人,但在合同在履行中,被告作为《商品砼买卖合同》买方、即北**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施工实际负责人,自愿接受偿还该债义务,对此应视为债务发生了转移。由于该《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亦属有效协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诉讼中提出所谓邓**签订《付款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债务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买卖合同新的债务人,仍应依原合同和《付款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原告依据《付款协议》将邓**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邓**偿还债务429107元和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逾期还款,应依《付款协议》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信**公司商砼款429107元;二、被告邓**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2%向原告信**公司给付违约金,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案件受理费11523元,由被告邓**承担。

上诉人诉称

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邓**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商品的实际使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债务转移,该案债务人仍然应是北**公司;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超出被上诉人请求范围,且违约金总额超出本金的30%。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信**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该《商品砼买卖合同》是由北**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但北**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答辩人无论是送货还是催收货款,均是与被答辩人邓**接洽,因被答辩人欠货款,双方曾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即以邓**的名义签订,签订后邓又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8日答辩人又与邓签订了新的《付款协议》,因其未再付款才引起诉讼。原审判决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2、答辩人诉请的债务和违约金额,都是源于被答辩人2015年1月8日以个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的《付款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并未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至于违约金数额多少,来源于被答辩人自已在《付款协议》中的承诺,所以一审判决违约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邓**是否系本案债务人;2、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要解决的实质是合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上诉人邓**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就是履行职务行为,该付款义务应由北京宏泰承担,但未能提供“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并在签订第一个《付款协仪》后主动支付了44万元货款,后因未依约还款,又与信**公司再次签订《付款协议》,说明其对承担还款义务并无异议,故其称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邓**以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规定,“过高”不是以本金为基数,而是以损失为基数,而其在《付款协仪》中承诺如逾期付款,从2012年1月1日至付清为止,按月2%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超过损失的30%,邓**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523元,由上诉人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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