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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湛绪坤、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邓**因承建信阳中乐百花酒店B座工程使用原告的商品砼,经双方对帐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29107元。为还该欠款事宜,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当月28日结清全部欠款,若违约,则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且每次付款时先扣违约金再扣本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欠款4291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始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34328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是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是原告,而买方则是北京中**有限公司,适格被告应是北京中**有限公司;2、邓**是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邓**在2015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债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北京中**有限公司因承建信阳中乐百花酒店B座工程,于2010年10月6日与原告信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后,北京中**有限公司尚有数十万元商砼款未付清,原告遂找工程项目施工实际负责人、即被告邓**协商还款事宜,邓**自愿承担偿还该欠款义务,通过几次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29107元未付清,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月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建中乐百花B座工程,使用甲方商砼,经充分协商,现就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乙方截止目前尚欠商砼款429107元。2、乙方愿意于2015年1月28日前结清全部欠款。3、乙方承诺,如有违约情形发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付清全部欠款,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情况下,诉至法院。另据查明,从11315全国企业诚信系统查询,北京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且也未发现该合同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情况下,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本案被告起初虽然不是《商品砼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但在合同在履行中,被告作为《商品砼买卖合同》买方、即北京中**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施工实际负责人,实际使用出卖物,又亲自与原告制定付款协议,其还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还债义务,对此应视为债务发生了转移。由于该《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亦属有效协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邓**签订《付款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债务人的辩解,同被告邓**本人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承诺还款的事实相悖,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买卖合同新的债务人,仍应依原合同的约定和《付款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原告依据《付款协议》将邓**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请邓**偿还债务429107元和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外,依据《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应依《付款协议》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信阳**有限公司的商砼款429107元。

二、被告邓**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2%利率向原告信阳**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3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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