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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牟县狼**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徐中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牟县狼**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徐中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委会主任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徐中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曹**委会作为甲方,张**、徐**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按照国家土地延包政策,“荒山、荒坡可延期承包”,原签订的一九九四年至二〇〇四年的承包合同,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延长三十年,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承包区地点:东邻二组耕地,南邻二组耕地,西邻太平堤林地,北邻二组耕地。二、承包面积:有槐林、荒地、耕地大约面积187亩。三、承包期限: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到二〇二八年十月一日止,有效承包期三十年整。四、承包价格:按原来投标价不变,每年为伍仟伍*元整。五、交款时间:定于每年的十月一日一次性交清,也可一次交后五年的款项。六、本承包区:只限于植树、耕种和养殖使用,不经允许不得私自改变土地性质,保证四邻完整。七、在承包期内,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正常管理和使用。八、单方无权终止合同,如需变更,必须经双方同意变更。甲方代表处有刘*、张*的签名,并加盖了曹**委会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13年8月。2014年7月8日,曹**委会向张**、徐**下发催交土地承包款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张**、徐**承包村委土地,交费年限到期,在7天内交齐。如不按时交纳,村委收回承包土地,2013年8月-2014年8月,11000元。接到通知后,张**、徐**二人按照通知向曹**委会交纳土地承包款11000元,现寨村委会对承包款予以接收。后曹**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998年10月1日与张**、徐**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委会与张**、徐**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13年8月,在此期间,曹**委会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4年7月8日下发催交土地承包款的通知,张**、徐**按照通知向其交纳土地承包款,曹**委会对承包款予以接收的行为应视为是对该合同书的认可。故曹**委会要求确认1998年10月1日与张**、徐**签订的《合同书》无效,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曹**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当时曹**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并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其名字是张**签的。2、张**当时是曹寨村支部书记,徐中州是生产队长,让自己负责的单位跟自己签订合同,且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3、催收的是其二人所欠费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双方皆确认没有按法定程序召开村民大会,合同系私下签订,签订合同程序违法。法院应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认定我方向其催收费用是对合同的认可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徐中州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徐中州共同答辩称:一、开庭时,张*本人并没有出庭,曹**委会提供的仅是其书面证言。二、土地原由彭**承包,其承包合同到期后,通过招标,我二人以每年5500元价格高于原承包人中标,上诉称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不实。三、曹**委会2014年7月8日发出催收承包费通知,我们按时交纳,其予以接收,以实际行为来履行合同。四、合同签订双方具有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共利益,且已履行10余年。五、承包期间,我们做了巨额投资,使荒地变成林地,并经中牟县政府及林业局确认,颁发林权证,如果解除会使我们遭受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1日,曹**委会与张**、徐中州所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十余年间双方一直正常履行。2014年7月10日,张**、徐中州亦按照曹**委会的通知要求按期缴纳了2013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用11000元。曹**委会上诉称该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同意,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与事实不符,且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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