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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马开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马开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3时55分左右,朱**驾驶电瓶三轮车从张家港市塘桥到妙桥,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县道23公里+850米路段,该车前部与停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刘**驾驶的豫P×××××(豫P×××××挂)半挂牵引车左后尾相撞,致使朱**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朱**饮酒后(经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朱**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浓度为81.9mg/100ml,属醉酒)驾驶电瓶三轮车行驶公路,对前方视线范围内道路交通动态未注意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刘**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0)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朱**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15日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5068.52元;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19日在徐州市**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药费20009.34元;在张家**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185.86元;在徐州市**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10元;在徐州市**民医院治疗期间用血支付徐州**中心血库1340元;在张家**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38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8151.72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4年11月17日,朱**经苏州**定中心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损伤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朱**伤后12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予以一人护理210日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受伤至2013年8月13日摄片复查(骨折线仍可见)后三个月(即2010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13日)较为合适。为此朱**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另查明,刘**驾驶的豫P×××××(豫P×××××挂)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马开义,刘**系马开义雇佣的驾驶员。该主、挂车均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牵引车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挂车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机动车保险单3份、车辆转让协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起事故发生后,马**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30000元,现仍在交警部门账上。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塘桥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朱**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药费38072.60元、误工费80280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合计220764.6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药费28151.72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的数额无异议,要求提供正式票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马**质证意见,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其中在张家**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因遗失已补充完善证据,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8151.72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司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住院40天,每天20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马**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3.营养费24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120天,每天20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马**质证意见,标准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40天。

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12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2400元。

4.误工费80280元,按2000元/月计算40个月零4天。自称在建筑工地工作。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马**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限认可3个月,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我方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做工,但未提供误工证据,可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2010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13日为40个月零4天,认定误工费67424元。

5.护理费14000元,按护理7个月,2000元/月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质证意见,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的护理费。

被告马**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予以一人护理210日为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14000元。

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马**质证意见,应按江苏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年限、系数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张家港市做工已超过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质证意见,认可2000元。

被告马**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马**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9.交通费8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质证意见,没有票据我司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存在交通费,认可交通费300元。

被告马**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800元。

10.财产损失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质证意见,认可400元。

被告马**质证意见,提供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定损4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三者的财产损失有定损单确认,认定财产损失400元。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并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质证意见,对合理的部分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其中事故车辆的挂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该根据限额的比例扣除5%。

被告马**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朱*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0)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豫P×××××(豫P×××××挂)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周**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周**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马**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永自行承担70%。马**所有的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事故责任及商业险主挂车投保比例作相应扣赔,扣赔部分由马**承担。

原告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87187.72元(医疗费用部分31351.72元、死亡伤残部分152916元、财产损失部分4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原告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7187.72元,由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73316元[医疗费用部分2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52916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部分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4131.80元[(总损失187187.72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73316元)×分担比例30%-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扣赔5%为29.72元],合计赔付177447.80元;由被告马**赔偿29.72元(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扣赔部分);其余损失由原告朱**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朱**负担108元;被告马**负担644元。被告马**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朱**结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定不合理,营养期、护理期应该是住院时和出院后的合理期间,误工期应该是根据通常实际情况认定,鉴定意见不正确。根据朱**的伤情,误工费、营养费应该在1-3个月,朱**属于恶意的拖延鉴定,这种鉴定结果对保险公司明显是不公平的。鉴定应该在治疗终结后3个月进行鉴定,而朱**是在受伤后3年后提出鉴定,因此请求重新鉴定,并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永答辩称:朱*永多年来一直在张家港做建筑工人,受伤后行动不便,至今不能再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认为所提到的误工期不符合事实,且没有依据,朱*永服从了一审法院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已经做出很大让步。关于朱*永的营养费,一审判决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以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但从2015年5月份,应该以每天50元进行计算。鉴定程序是合理合法的。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也应该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我认可一审的判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异议的,可以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性、鉴定内容关联性、鉴定结论所依据事实的充分性等方面举证反驳。没有提出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将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案涉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规定程序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朱**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并无不当。本案,朱**自事发之日至2014年2月28日多次摄片复查,鉴定报告中对此亦有记录。阅片可见朱**伤情一直处在恢复过程,其至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朱**拖延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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