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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杜*甲及其辩护人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杜**得知妻子郑*和牛*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4月11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杜**冒用妻子郑*的名义和牛*通过QQ聊天,诱骗牛*到被告人杜**家中。牛*到达杜**家后,被告人杜**和牛*发生撕扯,后被告人杜**用放在茶几上的水果刀将牛*戳伤。经鉴定:牛*伤情为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诉称,我和被告人、被告人妻子同属渑池**有限公司**电队职工,我是队长。2014年11月二人请假后,我让单位的员工替他们上班,员工找我要工资,我找二人要工资,我通过被告人妻子的QQ与他们联系,事没有说清,我说和他们见面说,经联系我到他家,刚敲开门,被告人出来不由分说,用棍子打我,又拿刀戳我,致我重伤,后我被送渑**民医院救治,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80116.23元。

被告人杜**对自己持刀戳伤牛*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只是被牛*打急了,才随手拿茶几上的水果刀戳伤了他,且牛*破坏自己家庭,有错在先。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被害人牛*有非常明显的过错,杜**基于义愤才伤害了他;杜**开始只是想用木棍把牛*打跑,后来牛*和他厮打,他处于被动弱势时才顺手拿旁边的水果刀乱戳,并没有针对性的伤害牛*要害部位,没有重伤的目的,看到牛*流血就主动停止了;杜**有坦白情节,当庭能认罪悔罪。请求对杜**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牛*、被告人杜**及其妻子郑*同属渑池**有限公司**电队职工,2014年11月份,杜**发现妻子和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事夫妻二人经常吵架,无奈杜**带郑*离开该单位到外地打工,期间郑*仍与牛*保持情人关系,经常通过QQ聊天。2015年4月初,杜**夫妻回到渑池,郑*通过QQ告诉牛*自己已回来。4月11日郑*不在家,杜**使用郑*QQ号,以郑*名义和牛*QQ聊天,期间牛*提出晚上要到郑*家找郑*,晚11时30分许,牛*到达被告人杜**家门口,杜**经过思想斗争将房门打开,并用木棍打了牛*一棍,后牛*和杜**发生撕扯,撕扯中杜**随手拿起茶几上的水果刀将牛*戳伤。经鉴定:牛*头面部裂创累计长度达9.5厘米;胸部刺创致胸部开放性血气胸;腹部刺创致乙状结肠破裂。经手术治疗,现已痊愈。其中腹部刺创致乙状结肠破裂,应评定为重伤二级,牛*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4月22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将杜**抓获。

另查明,牛*受伤后于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先后2次到渑**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553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营养费为920元;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5个月,为10657元;2015年10月17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工伤标准),误工费按5168元/月,自住院的4月12日计算至10月16日(定残日前一天),共6个月零4天,为31697元。经济损失合计101337.7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的供述,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郑*、杜**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杜**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照片,杜**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照片,书证牛*诊断书,渑池县公安局果园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破案报告,被告人杜**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渑**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渑池**有限公司关于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因琐事与被害人牛*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牛*身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本案被害人牛*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杜**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杜**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01337.77的70%,即70936.44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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