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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叶**(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段*某为其介绍送毒品的下线人员,被告人段*某通过段*甲认识刘*(另案处理)后,联系刘*为叶**送毒,叶**与刘*约定每送0.5克左右(价值200元)的毒品,刘*获得30元的好处费。

1、2015年3月27日,韩某某(另案处理)与刘*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刘*与被告人段某某联系,被告人段某某又与叶**联系后,让刘*到段某某在渑池县市场街二道街服装门市,叶**、段某某给刘*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刘*在渑池县**馆路口处将冰毒卖给韩某某后,得赃款30元自肥。

2、2015年3月29日上午,韩某某(另案处理)与刘*联系购买毒品,刘*与被告人段某某联系后到段某某服装门市,段某某将叶**事先给其1克冰毒中0.5克冰毒交给刘*,刘*在渑池县启明路四季春宾馆将0.5克冰毒卖给韩某某后,得赃款30元自肥。

3、2015年3月29日下午,韩某某(另案处理)与刘*联系购买毒品,刘*与被告人段某某联系后到段某某服装门市,段某某将叶**事先给其1克冰毒中剩余的0.5克冰毒交给刘*,刘*在渑池县文化街金梦宾馆将0.5克冰毒卖给韩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段**、韩某某、张某某、李*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清单,韩某某、张某某、李*尿检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认为段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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