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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与开封**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与被上诉人丛**合同纠纷一案,丛**于2014年1月8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豪**司:1、立即支付分红款1260万元,并按照约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其中260万元从2010年11月1日起算,1000万元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汴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豪**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豪**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丛**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丛**与牛**签订的分红协议与牛**出具的欠条的关系、分红协议的主体,丛**在豪**司设立经营中的作用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0元,开封**限公司预交,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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