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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谢**等与杨**、谢**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杨**、谢**、余**因与被申诉人程华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3)驻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豫**(行)监410000000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阳、王**出庭。申诉人杨**、谢**及杨**、谢**和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源、被申诉人程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5月,程华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谢**履行合同,将土地交给自己使用。

2007年11月26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正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杨**、谢**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6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重审中,程**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协议有效。2010年元月28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正民重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程**与杨**、谢**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程**继续按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价款部分的约定履行合同中价款给付部分的义务;三、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0元,由杨**、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谢**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10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0元,由杨**、谢**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谢**不服,申请再审。2013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指令驻马**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2月20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二审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第一条规定:“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三名申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都已经转为城镇居民;依照上述规定,即使转为城镇居民,该争议土地仍需办理改变土地性质的征收手续变更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转让。本案中三名申诉人并没有给争议的土地办理任何手续,所以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仍属于集体土地,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就认定该争议土地属于国有性质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该项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谢**和余**称,1、有新证据进一步证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性质,城镇居民程**无权购买,正阳县人民政府已经注销了程**利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证据证明真阳镇南农一组所有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于非农业用地,故原判认定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错误。2、本案争议土地属于杨**、谢**和余**共有,转让土地未经余**允许,协议无效。谢**没有同意转让土地,转让协议无效。3、没有证据证明杨**、谢**移树是程**付款的前提。协议签订后,程**未支付土地价款,其自行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纯属欺诈。4、证人贾*给杨**、谢**出具书面证言,又出庭给程**作证,证明内容自相矛盾,对其证言应当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对程**有利的证言错误。5、本案争议土地的性质和权属,应当由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6、原审判令程**支付价款超出了程**的诉讼请求。7、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曾经作出中止裁定,理由是等待(2007)正行初字第12号行政诉讼案件结果,该行政案件尚未审结就审判本案,自相矛盾。8、一审法院重审时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9、鉴定意见对杨**、谢**有利,一审法院让杨**、谢**承担鉴定费错误。杨**、谢**和余**请求撤销重审、二审和原再审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程**辩称,1、杨**在签字现场,其丈夫余**代其签字。余璟飞系余**和杨**之子,三人共同生活,余璟飞受到余**和杨**行为的约束。谢**为文盲,其子黄**代其签字,且其在协议签订后主动要求程**加钱,表明其认可黄**的签字。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协议签订后,程**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6月13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14)41号《关于注销程**位于真阳镇慎西路南段西侧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经查:程**持与杨**、谢**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宗地杨**、谢**转让前属于正阳县真阳镇张庄居委会第一村民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且杨**、谢**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杨**、谢**与程**私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转让行为属于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所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程**颁发正国用(2006)字第0615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错误登记,予以注销。程**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原集体土地如转为国有土地,仍然需要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但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并没有办理相应土地征收手续,土地所有权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决定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确**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发现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本案。2015年3月18日,确**民法院作出(2015)确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认为该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审理须以本案的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审理该院受理的行政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谢**与程华丽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对该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确定,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中确定。正阳县人民政府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均已作出决定,均认为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华丽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行政纠纷未得到解决、土地的所有权性质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涉案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法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驻马**民法院(2013)驻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2010)驻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和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重字第5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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