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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守春与新乡**有限公司、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诉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李**、河南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的委托代理人原榕锴,被告华**司、李**、百**司、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诉称,2013年12月11日,经协商,原**与华**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对于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李**、百**司、李**、陈**分别与原**签订保证合同,由李**、百**司、李**、陈**向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司未能依照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除偿还原**借款本金350万元及2014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外,剩余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现华**司尚欠原**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共计1067333.33元未履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多次催要,华**司、李**、百**司、李**、陈**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733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给付之日,计算方法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1067333.33元;请求判令李**、百**司、李**、陈**对上述请求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华**司、李**、百**司、李**、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3年12月11日借据、2013年12月11日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4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守春与华**司存在借贷关系,并且李**、百**司、李**、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李**、百**司、李**辩称,1、李**于2014年7月20日李**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立案,华**司及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起诉,现案件在卫**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华**司、李**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与原守春的民事借贷,应该是先刑事后民事,对于华**司、李**与原守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该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启动民事审理。2、百**司、李**与原守春签订的保证合同,百**司、李**作为保证人,主合同无法审理的情况下从合同也无法审理,应当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再启动民事案件的审理。

被告华**司、李**、百**司、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拘留通知书,证明李**2014年7月20日已经刑事拘留。

被告陈**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陈**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华**司、李**、百**司、李**对原守春提供的证据,认为华**司董事长李**被刑拘,公司账目也被公安查收,故该笔借款是否履行及账目均无法核对。原守春对华**司、李**、百**司、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系华**司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保证金所用,并非原守春存到华**司的。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华**司、李**、百**司、李**对原守春提供的证据所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但李**被刑事拘留系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华**司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所借,并非原守春在华**司的存款,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守春对华**司、李**、百**司、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1日原守春与华**司签订了1份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华**司;法定代表人:李**;出借人:原守春。借款金额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4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算起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利率与计息为借款利率为月息4.5%。利息从借款人提款日计算,按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提款时间和方式为借款人于2013年12月11日前(含当日)提款。上述借款由出借人委托张**向借款人代为支付,张**的付款视为出借人的付款。借款人指定将借款450万元打入以下账户或卡号:新乡**有限公司、7072201XXXXX034808、新乡银行金利支行。所借款项打入以上指定账号,视为出借人已经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方式担保:1、由李**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另行签订《保证合同》。2、由河南百**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李**、陈**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违约责任及处理为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借款人除按实际用款时间以本合同约定利率向出借人支付相应利息外,应按预期本金部分的日0.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300元的催收费用,如出借人上门催收,每催收一次,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另行支付600元的差旅费。合同并对双方其它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守春分别与李**、百**司、李**、陈**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华**司与债权人原守春之间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2013年12月11日金额为45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保证人再次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款项的义务。保证方式均为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守春通过委托人张**的账户向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华**司指定账户转账450万元。同日,华**司向原守春出具借据,华**司在借据上盖章、李**在借据上签字。

另查明,华**司已经返还了原守春借款本金350万元,并且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15日。华**司尚欠原守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经原守春多次催要,华**司至今未还,李**、百**司、李**、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守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733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给付之日,计算方法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1067333.33元;请求判令李**、百**司、李**、陈**对上述请求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华**司、李**、百**司、李**、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守春与华**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原守春与李**、百**司、李**、陈**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守春依合同约定通过张**将款项450万元打入华**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华**司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金450万元返还给原守春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5%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华**司已返还了原守春350万元借款本金,且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15日。故借款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6日(原守春自认的华**司欠息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李**、百**司、李**、陈**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本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守春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6日(原守春自认的华**司欠息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李**、百**司、李**、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新乡**有限公司、李**、百**司、李**、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李**、百**司、李**、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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