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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10月18日有了婚生子蒋**。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一直没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被告为了家庭做了很大付出,被告不但不感恩,还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孩子5个月时,原告将孩子带走,至今不让被告看望,由于被告思念儿子,经常哭泣,被告双眼视力下降,但被告为了儿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要求由原告予以补偿,补偿费用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蒋**。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小,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努力化解双方矛盾,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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