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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毫诉被告李**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毫诉被告李**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毫诉称:2012年春节期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9号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当天支付被告彩礼11000元,2013年农历8月6日,双方商定结婚事宜,给被告彩礼17000元及价值9100元的三金,还拍了婚纱照。可是到了时间被告又不愿和原告结婚,也不说明理由。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礼金28000元及三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经同村的韦某某夫妇介绍和原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因双方都在外打工,经常电话联系。2012年8月份双方回家,于同年的农历十月初九按照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11000元。后双方正常来往,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三金(金戒指一个、白金耳坠一对、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及金**吊坠一个),2013年农历八月初六,原告到被告家协商结婚事宜,初步定于同年12月29日结婚。当天原告给被告礼金17000元,原被告为此照了结婚照。后原、被告有外出继续打工。临近结婚日期,原告和被告联系,被告让原告方先把结婚礼品先送过去,原告提出结婚礼品只有结婚当天才能送过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随后说不结婚了,原告方多次到被告家协商无果,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被告提出结不成婚怨原告,不怨被告,不同意退钱,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提出当时给被告购买三金时,总价值9100元,并开有发票,为了便于以后保养和维修,发票已交予被告保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给付行为。本案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给被告礼金两次共计27000元及三金,有证人证言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商定了结婚时间,但是没有按法律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并且又因为礼金事宜发生矛盾,继而没能结成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礼金及三金。被告李**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礼金27000元及价值9100元的三金(金戒指一个、白金耳坠一对、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及金**吊坠一个)。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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