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宗*林等六人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林、宗*功、宗*军、宗*刚、宗*印、宗*波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林、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1日,”瑞璞·君悦兰庭”施工项目的开发商濮阳**有限公司,将位于濮阳市中原路与新东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害人黄某某,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价格为5.6万元,工期30天。2015年5月8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宗*林邀合宗*功、宗*军、宗*刚、宗*印、宗*波在明知”瑞璞·君悦兰庭”施工项目的土方工程已发包给黄某某的情况下,仍以开发商曾许诺将土方工程交予其施工为由,多次采用挖掘机等车辆围堵施工道路、大门的手段,欲迫使黄某某退出其承揽的土方施工工程。案发后,开发商对宗*林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宗*波主动投案;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宗*林、宗*功、宗*军、宗*刚、宗*印主动投案,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共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宗*林、宗*功、宗*军、宗*刚、宗*印、宗*波供述,与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岳某某、宗*合、宗*雨、宗*盖、宗*彬、吕*红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视听资料、到案证明、濮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土方工程合同、委托书、营业执照,濮阳市公安局岳村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宗*林、宗*功、宗*军、宗*刚、宗*印、宗*波采取胁迫之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又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宗*林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宗*功、宗*军、宗*刚、宗*印、宗*波均犯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宗*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宗*林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同,不应在量刑上区别对待;被害人有过错;宗*林系初犯,又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宗**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宗**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宗*军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宗**在共同犯罪中邀合、联系他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故宗**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同、不应在量刑上区别对待的意见不能成立。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自首、取得谅解、系初犯等情节依法作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宗**及其辩护人提出宗**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重和宗*军提出一审量刑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宗*军和原审被告人宗*功、宗*刚、宗*印、宗*波采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