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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生下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贾*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0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2033年7月止,每月1000元);婚生子贾*乙的户口随迁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一直对原告不错,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给被告一次机会,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0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婚生一子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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