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下午6时许,时任濮阳市振兴路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服务员的被告人贾**,将被害人闫某某放置在该洗浴中心手机存放柜中的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藏匿于附近的浴服柜内。后该洗浴中心大堂经理李某某得知闫某某的手机被盗并找到该手机,召集洗浴中心的服务员进行排查询问,贾**主动交代其盗窃行为,后被公安民警带走。经濮阳**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贾**出生于1997年3月5日,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濮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滑县公安局桑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贾**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贾**在司法机关未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贾**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贾**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自首,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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