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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河南蓝**限公司、河南天**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河南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园林公司”)、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2月24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的诉讼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园林公司、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4月29日在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的建议、撮合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鑫**公司拖欠原告借款96000元,被告蓝天园林公司又拖欠鑫**公司借款,所以蓝天园林公司自愿承担直接向原告还款的责任,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还款的时间和方式为:自合同签订后180天内,偿还借款本金的30%,然后6个月内再偿还借款本金的30%,余款至借款期限前(6个月内)一次还完。被告天亿林**司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蓝天园林公司未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被告天亿林**司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现二被告均有巨额债务不能清偿,其公司财产被法院冻结执行中,二被告已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蓝天园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96000元,判令被告天亿林**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蓝天园林公司、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孙**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均为陈**。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孙**与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鑫**公司欠原告借款96000元的事实。

2015年4月29日原告孙**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鑫**公司达成协议,鑫**公司欠原告的借款96000元由被告**公司自愿承担,还款期限分为三期,第一期2015年10月29日前归还30%;余款12个月内分两次还完,被告天亿林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5年8月15日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1份,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5)吉*二金初字第3号、(2015)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公司因有1500余万元债务未归还被起诉,被告蓝天园林公司已经被法院查封财产,已关门停业。

结合原告的举证、诉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孙**与鑫**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鑫**公司投资的资本金为1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月收益率为16‰,鑫**公司每月20日向原告孙**支付投资收益,投资到期之日返还投资本金,同时约定其他事项。该合同后附鑫**公司向原告孙**出具的《投资收益计划书》、《承诺书》。签订合同当天,鑫**公司向原告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交来投资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续单)”。约定期限届满后,鑫**公司归还原告孙**本金4000元,剩余本金96000元未还。2015年4月29日原告孙**(作为协议甲方)与被告蓝天园林公司(作为协议乙方)、被告天亿林**司(作为协议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鉴于河南**有限公司拖欠甲方借款玖万陆仟元未能偿还,且乙方又拖欠河南**有限公司借款未能偿还,为解决三方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与甲方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6000元整(大写:玖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乙方偿还甲方借款的时间和方式为:1、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80天内,偿还甲方借款本金的30%;2、乙方应于向甲方偿还第一笔借款之日起的6个月内,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的30%;3、余款乙方应于向甲方偿还第二笔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还清……四、丙方自愿为本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还款期限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代偿义务……六、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蓝天园林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已到期的还款义务,被告天亿林**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惠民二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蓝**公司支付河南惠**有限公司代付的银行贷款4999999元,被告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邓**诉被告蓝**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5)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蓝**公司归还邓**借款4900000元。2015年8月15日本院在审理洛阳吉利农**司吉利支行诉洛阳兴**限公司、天**公司、蓝**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洛阳兴**限公司、蓝**公司所有的花卉、树林等财产予以查封,并发布公告,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吉*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兴**限公司归还洛阳吉利农**司吉利支行借款4600000元,被告天**公司、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蓝**公司已停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公司、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已到期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结合其公司现已对外负有多重债务未予清偿并关门停业的实际情况,原告孙**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全部借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96000元。

二、被告河南天**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蓝**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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