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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河南三建金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三建金属**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制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董**、董**的行为是代表三建制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对郭**的考勤管理、工资报酬发放应认定为三建制安公司的行为,郭**与三建制安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董**与郭**之间为雇佣关系,郭**与三建制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建制**司将承包洛**汽车4S店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董**,董**承包工程后又雇佣了郭**,郭**为董**提供劳务,董**对郭**考勤管理、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构成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三建制**司没有对郭**管理、指挥、监督,郭**与三建制**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有关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是为了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原两**院对郭**主张确认其与三建制**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具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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