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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3月原告陈**虚构其年龄及身份证号入职被告单位上班。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3年,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补偿。因原告使用假的身份信息入职且不主动提交真实身份信息,造成被告不能给原告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被告自2010年8月起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不属于该委管辖等理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失业等档案的转移,故原告要求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已开立社保账户、其也不属于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的征缴、发放、管理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入职且不及时提交真实的身份信息,以致被告不能给其办理社保账户开户或转移手续。故造成被告不能及时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原因在原告,其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之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为原告陈**办理失业档案的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明文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审判决以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为认定欠缴社保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曲解,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只是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没有说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而欠缴保险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判决认定:“因原告使用假的身份信息入职且不主动提交真实身份信息,造成被告不能给原告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与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为了入职提交了更改的身份信息,但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被上诉人单位已经知道了上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是涉及上诉人自身重大利益的事,上诉人不可能再隐瞒真实年龄,所谓“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让其补充材料,并要求其和被告一起去办理社保新增手续,原告不配合”都是被上诉人为了推卸责任的单方说辞,没有任何证据,也不合情理。原审判决不顾上诉人的反对,采用被上诉人单方说法认定事实,是对公平原则的践踏。3、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自2010年8月起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同时又以不能给上诉人办理社保账户或转移手续、不能及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缴的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不仅自相矛盾,还有违公平正义。首先,前面已经讲了,不及时、不配合提交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都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说法,不应采信。其次,即使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及时缴纳社会保险金,那也不能以此有理由免除被上诉人单位缴纳社保金的义务,这只是缴纳的时间早晚而已,法院凭什么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金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代交了社保金,用人单位凭什么不返还?4、原审判决第一项虽然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失业档案转移手续,但并没有判决如果出现不能办理的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不够严谨,使该判决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上诉人要求二审判决按照上诉人原审的诉求加上不能办理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内容也不够严谨,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社保账户是2010年转入的,我公司不需进行身份核对,之后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保。之前我公司曾经多次去社保部门给上诉人交社保金,交的时候需要提交劳动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因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信息错误,社保交不上。转入后2012年4月1日上诉人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中的身份证号码仍旧是虚假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经查,陈**已补缴了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2009年上半年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社保缴费基数为975.85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缴费基数为1144.15元,陈**垫缴的金额应为2644.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陈**2009年4月1日与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陈**的社保账户2010年8月转入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后,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为陈**缴纳了社会保险金,陈**主张的是其与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2009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对欠缴部分陈**可向相关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解决。同样,住房公积金问题,亦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对于陈**要求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返还其垫缴的养老保险金问题,因缴纳养老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陈**已垫付的2009年4月-2010年3月养老金2644.98元用人单位应给付陈**。陈**在与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交虚假身份信息,对导致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未能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的法定义务,如因此导致了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的损失,中石油洛阳销售分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失业保险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原审判决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如用人单位未办理上述手续,给劳动者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相关情况,故对于陈**要求在本案中对此先行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洛阳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垫付的2009年4月-2010年7月养老保险金2644.98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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