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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任**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与王**、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任**立即从张**的房屋中搬走。该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张**从金**区开发商陈某某、陈**购买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西段路南金**区东六排东一户房屋一套,双方协商价款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三次交清。2007年7月4日,陈某某为张**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预交房款100000元整。2008年1月27日,陈**为张**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现金40000元整。2014年12月16日,陈某某、陈**与张**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书。2015年1月16日,陈某某、陈**为张**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房款20000元整。任**、王**至今在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西段路南金**区东六排东一户房屋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三张共计160000元的收到条,足以证明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西段路南金祥小区东六排东一户房屋系张**从陈*某、陈**手中所购买并已付清全款的事实。故对张**要求任**、王**从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西段路南金祥小区东六排东一户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辩称购买房屋时曾出资80000元,并提交其与陈*某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但经法院释*,证人陈*不出庭作证,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对王**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其本人所说的话,在庭审中称是与王**存在工程款纠纷。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任**、王**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从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西段路南金祥小区东六排东一户的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提供的与张**的通话录音证明买房王**出资4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认定录音系工程款纠纷,不能令人信服。另外,一审法院对王**与房屋开发商陈某某的通话录音不予采信也不妥。陈某某是开发商,他与王**一起去银行取钱交了房款,陈某某收钱后给张**出具了收条。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1、双方争议房屋系张**一人出资购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2、王**提供的录音不知道录制于何时,是双方关于承接工程的对话,与本案无关;3、王**提供的所谓与陈某某的谈话录音不知其真伪,且王**的说辞前后矛盾,一会儿说其出资45000元,一会儿说其出资8万元,开发商的收据中根本没有出现过单次收取45000元或者8万元的情况,故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当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开发商出具的收据上均显示收取的是张**的购房款。虽然王**提供了两份录音资料,但缺少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力低于张**提交的书面证据的效力,故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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