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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诉开封**水利局、开封**水利局予制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水利局、开封市祥符区水利局予制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水利局予制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水利局2011年拖欠原告工程投标费80000元,工程款40000元,共计1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给付,后经水利局原局长李**安排由被告开封市**予制厂负责偿还并与2014年8月13日打欠条。经多次催要开封市**予制厂也以没钱为由未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2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水利局辩称,开封**水利局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查档案2011年开封**水利局和原告私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所述的投标费80000元、工程款4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开封**水利局没有从原告处理取得任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市**予制厂辩称,开封市**予制厂不欠原告投标费,工程款。开封市**予制厂和原告没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开封市**予制厂之所以打这张欠条,是因为上级领导的安排,开封市**予制厂迫于上级压力才写了欠条,欠条内容不是开封市**予制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开封市**予制厂不应支付原告要求的款项,如果支付,可能会违反法律的规定,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开封市**予制厂未从原告处获得任何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开封县水利局予制厂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水利局李**局长安排,原欠郝**的工程投标费用人民币80000元、杜*崔楼工程款4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水利局予制厂归还本人,从柳园口项目杜*工地工程款中支付。经办人朱**,并加盖有开封县水利局予制厂的印章。

另查明,朱**开封县水利局予制厂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9日,根据行政区划统一调整,开封县水利局更名为开封市祥符区水利局,开封县水利局予制厂更名为开封市祥符区水利局予制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开封县水利局欠原告郝*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原开封县水利局将债务转移给原开封县水利局予制厂,原开封县水利局予制厂为原告郝*生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开封县水利局予制厂的印章。该120000元债务应由原开封县水利局和原开封县水利局予制厂共同承担。2014年12月29日,开封县水利局更名为开封**水利局,开封县水利局予制厂更名为开封**水利局予制厂。故对原告郝*生要求开封**水利局、开封**水利局予制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水利局、开封市**予制厂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郝**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债务人不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以上共计3820元由二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水利局、开封市祥符区水利局予制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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