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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155名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河南华**限责任公司土地征收协议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述155名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河南华**限责任公司土地征收协议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光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金吾、梁**、唐**、詹**、张**、余**、胡**、陈**、黄**、闻**、陈**、周**、邱**及其诉讼代表人胡**、陈学士及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武东志,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55名原告均系潢川县春**里庄村民组村民。2007年因城市发展需要,潢川县政府报请批准建设用地,2008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潢川县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08)389号),同意潢川县政府征收奚店村三里庄等集体经济组织耕地23.0365公顷。2009年7月3日潢川县政府作出了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第三号),告知了批准机关、文号、被征土地情况、补偿标准及农业人员安置和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同月16日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告知了征地基本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失地农民安置等;同月29日被告与三里庄村民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该村民组土地167.48亩,补偿3.8万元/亩(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三里庄村民组梁**、胡**、闻金付等9人作为村民代表签字(梁**系村民组长)。2010年,第三人河南华**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开发建设方,与三里庄村民组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及土地置换住房的协议,约定以被征用的115.5亩土地置换商铺71间;以返迁安置的土地面积20亩与第三人进行住房置换,置换住房面积11万平方米。后三里庄村民按拆迁附属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各自树木、砖围墙、室外厕所等进行拆迁和登记补偿,第三人亦进行了综合开发建设。2014年初第三人将建好的商铺和住宅楼如数交付,三里庄村民组已接收。因三里庄村民组内部在住房分配时产生纷争,2014年7月21日胡**、陈**、梁**作为代表人(代表村民31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豫**(2008)389号《关于潢川县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2014年10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60日)为由作出了豫政复驳(2014)855-9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年5月155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与春*办事处奚店村三里庄村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撤销第三人与三里庄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置换、土地置换住房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所在村民组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征地协议,在潢川县城关黄国路治理和开发建设过程中,在拆迁补偿、新商铺住房置换交接已完成的情况下,时隔数年后再提起诉讼,与“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不符,对原告关于撤销土地征用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三人与原告方2010年签订两个置换协议,同样已时隔数年,对原告关于撤销土地置换协议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155名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与原告所在村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第三人与9个村民代表签订的两份置换协议均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征收程序违法,补偿标准太低,上诉人并不知道土地被征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9年7月29日达成的征地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与第三人2010年签订的两份置换协议,第三人已全面履行了交付置换住房和商铺的义务,上诉人已丧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2008年4月10日由潢川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三**民组组长梁**署名的征地告知确认书、2010三里庄村民按征地协议约定赔付款项领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领款单等,均证实上诉人应当知道三里村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及补偿款项的征地协议内容。上诉人于2015年5月起诉请求撤销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所在的三**民组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置换协议,并非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两份置换协议,亦应驳回起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闻金吾等155人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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