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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家庭环境、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未给原告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也对女儿不闻不问,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曾报警,2009年原告向源**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时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但源**法院于2010年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的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离婚的理由主要有: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4700元(被告工资按1400元,计算至女儿十八岁);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工资和家庭用品约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愿意抚养女儿,由原告来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不认可原告诉状中对被告的指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乙(身份证号××,婚后感情尚可,有了孩子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0年12月3日原告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1年4月2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张*甲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柜机空调一台、无房产、无存款、无共同债务、无车辆、。

另查明,被告张*甲于1989年在工作时使用压痕压盒机生产中轧伤左手,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每月工资为1403元,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婚生女张*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陈*自愿放弃参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柜机空调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2011)源民一初字第48号判决书,被告张*甲工资存折明细、被告张*甲工伤伤残证明、残疾人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起诉离婚,被告张*甲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张*乙已年满十五周岁,关于随父或随母生活,应遵循其本人的个人意见,经法庭调查,张*乙本人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工资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被告张*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四百元至婚生女张*乙十八周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50000元的共同财产,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分割50000元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柜式空调一台,因原告陈*表示自愿放弃,故该台空调归被告张*甲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乙由原告陈*抚养,被告张*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400元至婚生女儿张*乙的银行账户直至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月始行使探视权,每月一次,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

四、夫妻共同财产柜式空调一台,归被告张*甲所有。

五、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150元,被告张*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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