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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诉邹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找我借款55000元急用,原告考虑到被告在银行工作信用较好,就借给了被告,当时是以现金给被告的。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我和原告等几人团体在大连豪车之友购车,每个人先交54130元,另外几个人都是把钱交给我,我再转给公司。收到钱后我给这几个人打收条,原告当时非要改成借条,我就把收条改成借条了。后来车没定成,公司就把谁的钱退给谁了,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把刘*的这笔钱转给她了。借条上的钱是购车款,不是借款。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借到刘*人民币伍**仟元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真实,系原告交付的购车款,且购车款已退还原告,并提供证人崔**、李**到庭作证。崔**证言:“被告打条时我在场,我们当时团体购车,被告负责联络,每人车款都是54130元,我们的钱都给被告,被告再给公司,我不知道原告是给的现金或转帐。购车款公司都退了,谁的钱打到谁的卡上。”李**证言:“我没见过原告的借条,不知道咋回事。2014年11月份,我和原、被告等5人去大连要购车款,后来公司把钱退给我们了,原告在工行开有账户,第一个给她打钱,购车款是5413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打欠条时证人在场,且证人所述的购车款与借款数额不符,二人陈述的购车事实与本案的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外,被告还提供两份合作协议、工商银行退回单、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是购车款。原告质证后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此证据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合作协议等证据,该证据属间接证据,通过庭审查证,间接证据构不成证据链条,不能推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上述法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上的钱是购车款,不是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刘*借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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