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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曹**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某某、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刘*、杨某某、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杨某某、曹某某伙同万某某(不负刑事责任)、胡*(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林某某带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天明路交叉口红妆国际3楼的员工宿舍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害人林某某才得以离开。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杨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杨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杨某某、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杨某某、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某某、曹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犯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杨某某、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杨某某、曹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刘*、杨某某、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杨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杨某某、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刘*、杨某某、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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