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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民医院诉白青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孟**,被上诉人白青春的委托代理人司曙光、郏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1年4月5日,原告白青春以宫内孕40周入住上**民医院待产,后因骨盆狭窄行剖宫产手术,分娩出一男婴,其中输血400ml,于4月13日出院。2012年原告被诊断为丙型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子宫腺肌症。原告于2012年曾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民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驻马**民法院。驻马**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49607.70元。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上诉,驻马**民法院遂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上**民医院撤回上诉;三、准许白青春撤回起诉。”后原告继续进行治疗,2014年3月17日-3月22日,2014年7月29日-8月2日、2015年3月14日-3月23日,相继在河**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肝细胞癌介入,花费医疗费20876.05元(10912.14元+2760.23元+7203.68元),经上蔡**险中心报销12184.54元(6652.31元+1694.57元+3837.66元),原告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8691.51元;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1日在河南中**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38.8元;2014年12月3日-15日,在解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原发性肝癌综合治疗术后、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花费医疗费、门诊费32358.06元(32271.66元+86.4元),经上蔡**险中心报销21285.95元,原告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11072.11元,2014年12月22日-27日,在上**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肝癌术后、肝硬化,花费医疗费3381.15元;2014年12月12日在中国**总医院花费门诊费165元;2014年12月17日在中**科学院花费挂号费300元;2014年12月28日、2015年6月23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8.13元;2014年1月25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5月14日在上**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1.83元;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4月15日在上蔡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84.07元;2014年7月8日在驻马店**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44元;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2日、2015年3月17日在郑州天泽**升医药商店花费1613.1元;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10月、2015年3月-6月在上蔡**有限公司第六十九、第八十八零售部、上蔡**药门市、上蔡县**有限公司旗舰店购药花费购药费31000元。2015年6月2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白青春需要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2、白青春营养期限为长期。为此支出鉴定费2285.08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39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因生产在被告上**民医院进行分娩,二者之间医患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及给原告输血的必要性的证据。现原告白**被医疗机构诊断为肝癌术后、肝硬化。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白**现在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上**民医院为原告输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上**民医院在采血后,未保存供血者的身份资料,致使无法确定供血者的血液是否合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输血行为与原告白**所患丙肝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当时的医疗法规未规定对丙型肝炎病毒进行检测,也不能排除原告白**因输血感染丙肝病毒,继而导致罹患丙肝、肝硬化、肝癌的可能性,亦不能免除因被告提供的血液致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所患原发性肝癌除丙肝、肝硬化外,不排除存在其它诱发因素。综上,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份额为宜。被告虽曾向原告支付过549607.70元用于治疗,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该款后,不需再向原告支付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白**的部分医疗费已由医疗保险予以报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属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形式之一,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民医院作为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白**之间的第三人,医疗保险机构有权向上**民医院追偿。按照财产损失的补偿原则,白**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上**民医院不应再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减去医保中心所报销数额、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即29262.6元;关于院外购药支出费用,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合计支出32757.1元,共合计62019.7元;2、护理费,参考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白**需要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年限按20年计算,护理费为24391.45元/年×20年×80%=39026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省内住院24天×30元/天=720元,省外住院12天×50元/天=600元,共计1320元,原告请求按20年计算没有依据,予以采信;4、营养费,参考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白**营养期限为长期,营养年限按20年计算,营养费为365天/年×20年×20元/天=146000元;5、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数额为准,即2285.0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以6000元为宜;7、住宿费,原告白**因外出就医治疗支出的住宿费,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以2500元为宜。上述7项,合计610387.98元,被告应承担488310.38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自1991年4月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输血,至2012年2月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其以输血感染丙肝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12年2月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9月曾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辩称,被告已经和解,原告再次起诉,违反反悔规则,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民医院赔偿原告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831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5元,由原告白**负担4600元,被告上**民医院负担86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白**应就自己因在上**民医院输血感染丙肝,进而引发肝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让其承担举证责任错误;三、1991年4月其为白**输血时,**生部还未出台丙肝筛查项目,即便白**患丙肝因其输血感染所致,也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治疗,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四、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白**的诉请违反民事诉讼的禁止反悔规则。本案曾于2012年9月立案,2014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经二审法院及上蔡县有关部门调解,其共支付白**各种款项50多万元,双方均撤诉,驻马**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2、准许上蔡县人民法院撤回上诉;3、准许白**撤回起诉。其按调解内容履行完毕后,白**反悔,又再次就该案件起诉,违反了禁止反悔规则,原审法院支持白**的诉请错误。五、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白**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等费用488310.3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白**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辩称,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上**民医院血液采集违法,管理混乱,过度医疗,违规操作,未尽输血注意义务,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剥夺其知情权和治疗方式的选择权,给其输不合格的血液,致使其感染丙肝,诱发肝癌。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后,上**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经调解,其撤回起诉,上**民医院撤回上诉,但其之所以撤回起诉,是因为其依法得到了赔偿,本案与已调解的部分既不冲突,也不重复,不违反所谓的禁止反悔规则。因其病情严重,需长期治疗及护理依赖,其诉请的所有费用均由书面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上**民医院乙肝六项检验报告单显示,司**(白**之子)的丙型肝炎抗体为阴性,2012年3月5日,河**瘤医院检验报告单显示,司曙光(白**之夫)的丙型肝炎抗体为阴性,2013年7月2日,上**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显示,白**(白**的姐姐)丙肝抗体为阴性。上**民医院在当时存在从非法采血者处获取血源的情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白**因生产在上**民医院输血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白**的损害,上**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白**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白**1991年4月在上**民医院住院期间输血,2012年2月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其以输血感染丙肝为由向上**民医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12年2月起计算,白**于2012年9月曾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民医院上诉称白**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白**已举证证明上**民医院有为其输血的行为,其患肝癌系丙肝、肝硬化所致,并举证排除了其他途径传染丙肝的可能性。其已完成了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所要求的相应举证责任。上**民医院如认为白**罹患丙肝、肝癌系他因所致,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民医院上诉称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上**民医院责任免除与否的问题。1988年**生部出台了《**生部关于整顿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的通知》,对血液制品进行专项整顿,该通知专门提到非甲非乙型肝炎NANB(即丙肝)经血液传播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民医院在采血后,未保存供血者的身份资料。因此,上**民医院并未贯彻该通知的要求,按照**生部药政局编写的《血浆单采手册》,做好对供血者的体格检查,建立档案和献血记录等工作,主观上具有过错。1990年4月12日**生部、国**价局出台了《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实行对输血工作管理的“三统一”,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规定“一个地区(市)只设立1个血站(血液中心)”,上**民医院未按该规定的要求私自采血及从非法采血者手中获取血源系违规行为,其为白**输血所用血源系以违规行为获取,且不能提供献血者符合规定标准的档案,不能认定其为白**输的血为符合标准的、健康的血液,上**民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输血行为与白**所患丙肝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白**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民医院上诉称当时**生部还未出台血液筛选丙肝项目,即便白**患丙肝因其输血感染所致,也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治疗”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四、关于白**再次起诉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白**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提起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5元,由上**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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