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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马**于2015年7月2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落款为刘*并加盖有河南省**售有限公司公章。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12月3日,河南省**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可里**售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可里**售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上的签章无异议。后因借款归还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可里**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南可里**售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20000元,被告河南可里**售有限公司在借款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可里**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可里**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由案外人刘*向被上诉人出具,刘*并非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上诉人是对借款事实的见证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绘锋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5日刘*书写的借条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系案外人刘*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这一事实的见证人,而非借款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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