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油**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吴**,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04年到漯**公司处油库装卸车间工作。2014年2月春节过后,张**没有上班。2014年6月10日,漯**公司在漯河日报上刊登声明,要求张**等人于6月15日前到单位上班,逾期不到岗者,将视为自动离职。2014年6月13日,张**领取漯**公司的上岗通知。截止张**提起劳动仲裁之日,漯**公司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漯**公司为张**缴纳养老保险的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漯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漯**公司称自2014年2月起至6月张**未到漯**公司处上班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但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截止至2014年6月份,漯**公司与张**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张**于2014年7月份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漯**公司、张**发生劳动争议的日期应为张**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工资的问题,漯**公司称自2014年2月起至6月张**未上班,张**称自2014年1月至今漯**公司未支付工资,但根据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漯**公司是否发放工资,根据现有证据,对2014年2月至6月漯**公司未向张**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漯**公司、张**均未就张**工资数额提交证据,酌定张**工资按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漯**公司应当支付张**工资7440元(1240元/月×6个月)。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张**自2004年4月起至提起劳动仲裁之日止一直在漯**公司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张**在与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可获取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张**获取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1月1日。因张**未提交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故张**月工资应按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张**可依法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6.5个月,漯**公司应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8060元(1240元/月×6.5个月)。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金,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补交养老保险金属于社保机构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张**要求漯**公司补交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工资7440元;三、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经济补偿金8060元;四、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油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14年春节过后,被上诉人没有上班,却仍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月至6月份工资错误。2、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无法通知,上诉人无奈于2014年6月10日在报纸上发表声明,从刊发声明开始,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规定的是劳动者依照该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是上诉人在报纸上发表声明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4、张**与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并非2004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计算至2014年,2008年之前的部分不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完全查明当时是否有相关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在报纸上发声明是为了召回在家待岗的职工重新回单位工作,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签发的上岗通知也充分证明当时被答辩人并未辞退答辩人。3、即使认定该声明是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违反单位规章被辞退的前提下,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按照经济补偿金2倍标准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4年4月至2014年6月,答辩人在2004年入职时的公司名称为漯河**限公司,现漯**公司是由该公司变更而来。即使认定两公司为不同公司,因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始终未调换过岗位和工作地点,根据规定,答辩人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入被答辩人的工作年限。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漯**公司应否支付张**2014年1月到6月份的工资7440元和经济补偿金8060元。

本院认为: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在2014年6月因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与张**之间劳动合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中,漯**公司提供的刊登在漯河日报的声明仅是通知张**按期上班,并无明确的因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从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漯**公司提供的三份对张**处罚的通告,也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并无送达张**的证据;该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支付过张**工资,其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应扣发张**工资的情形,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漯**公司应支付张**工资,因张**未提交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原审按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张**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张**在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应得的工资共计7440元(1240元/月×6个月=744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7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漯**公司支付张**2008年1月1日起2014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8060元(1240元/月×6.5个月=806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张**对经济补偿金部分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部分不予审理。综上,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