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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不服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就MOCO新世界7号楼(位于郾城区嫩江路东段,会展中心西北角)内外粉事宜达成一致,由被告李**承包施工,双方约定总工程工资为740000元。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向被告李**支付615500元工程工资后,被告李**开始违约,不再派工进行施工,且被告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通知被告维修重做,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另找人施工,并产生工程工资224926.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工资224926.8元,被告不但不支付,反而领着许多人到市劳动局闹事。因为市劳动局做工作施压和稳定,原告不得已在市劳动局的见证下又给被告124500元。原告认为,在被告李**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224926.8元,该工程款224926.8元理应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返还原告谢**工程款22492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粉刷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谢**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永**司将1#、2#、6#、7#楼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谢**,后原告谢**将7号楼内外粉刷工程包给被告李**,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共计740000元。后,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工程款615500元。2014年1月26日,因工人工资问题,经漯河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原告又支付被告工程款124500元。双方对74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姬建厂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姬建厂带人在MOCO新世界7号楼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该楼墙体内外粉粉刷、地坪、风道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借条、漯河市劳动监察支队副支队长王**出具的证明、证人姬建厂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将MOCO新世界7号楼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施工,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李**已经实际进行施工,且谢**已将工程款74万元支付给了李**,故,双方承包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工程质量标准等未有约定,原告提供的借支单、借条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中均未提及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证人姬建厂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内容及范围与被告李**未完成施工合同及施工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河南**限公司不具有工程质量鉴定资格,关于被告李**的施工量及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其提出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原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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