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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刘**、被告朱**、被告庞**、被告许昌**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刘**、朱**、庞**、许昌**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华*,被告刘**及被告刘**、朱**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庞**,被告许昌**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系被告许昌**限公司(原许昌第二内燃机厂)退休职工,居住煤机公司湖滨路单位单身宿舍楼(现改建为湖滨路煤机家属院新楼),在被告处工作33年,2003年退休。2015年五一前,原告偶然得知煤机公司改建家属楼时刘**顶替原告的名字集资一套住房,该房位于许昌市湖滨路原煤机家属院新楼4单元6层北户、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该房于2012年4月28日由被告刘**转手卖与被告庞**,而煤机公司集资建房时,其总务牛科长再三强调原告没有资格享受集资房,但如今被告刘**却以原告的名义购得集资房,令原告十分不满。原告认为,煤机公司对刘**以原告名义购买煤机公司集资房不仅明知,还给予协助和支持,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朱**又将没有所有权的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的的价格无权处分给被告庞**,且被告庞**存在恶意,其无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被告刘**、朱**与庞**2012年4月28日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请求确认位于许昌市湖滨路原煤机家属院新楼4单元6层北户、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煤机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朱**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原告没有出钱,是被告夫妇出钱购买房屋,应有所有权。2,被告夫妇拿购买的房屋卖给第三人,没有侵犯其他人权利,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辩称:1、被告是通过合法的中介机构,支付市场价购得该房屋,且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认为该买卖时合法的,应当得到法律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时隔多年,若有争议也不该在被告居住多年后提起,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3、列本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定义,本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符合市场规则,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4、本人购得此房为结婚之用,为此投入装修近10万元,若因此纠纷给本人造成伤害,要求确认房子归本人所有外,还要求赔偿本人的损失。

被告许昌**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刘**的退休证,证明刘**在许昌**限公司退休,曾为该公司员工。第二组:收款收据2份(复印件),证明许昌**限公司收到刘**的购房款,该款实际为刘**、朱**以刘**名义交纳的购房款,说明涉案房屋应当为刘**所有。第三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刘**、朱**将本应当属于刘**所有的房屋出卖给庞**,该买卖协议因刘**、朱**无权处分而无效。

被告刘**、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庞**、许昌**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朱**的意见。

被告刘**、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收据5份,其中3份是交房款收据,两份是交纳的水电暖费和天然气费,证明被告刘**已向单位交纳了所有房款并交纳该房屋附属设施的相关费用且已使用,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第二组:残疾证和户口本,证明因刘**的儿子身有残疾,符合单位集资房条件。

原告刘**对被告刘**、朱**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第一组交房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获得的信息是该房屋以刘**名义购买,原告有合理理由认定,该组证据是事后补写,我们要求司法鉴定。对水电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要求法庭司法鉴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残疾证不能证明刘**符合购买房屋的符合条件。

被告庞**、被告许昌**限公司对被告刘**、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市**询有限公司4000元中介收据,证明我买房的事实情况;第二组:房产买卖公证书一份,证明我们双方意思表达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刘**10万元收据一张,证明购买房款时的付款情况。

原告刘**对被告庞**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涉案房屋并非为刘**所有,所以刘**无权处理该房屋,庞**实际购买该房屋,但也是无效,无权取得房屋。

被告刘**、朱**对被告庞**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实的确是我们将该房屋卖给庞**,经过公证,我们买卖和同事合法有效的,原告因无理取闹上访等,被告庞**还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许昌**限公司对被告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收据为复印件,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刘**、朱**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水电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房款收据原告虽有异议,其他二被告无异议,该收据确系被告许昌**限公司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庞**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与被告刘**原均系被告许昌**限公司职工,原告于2003年退休。后被告许昌**限公司集资建房,被告刘**以其名义自2008年以来分数次交纳房屋集资款,该集资房位于许昌市湖滨路原煤机家属院新楼4单元6层北户,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朱**与被告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转手卖与被告庞**,被告庞**于2012年年底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刘**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刘**顶替其名义购买被告许昌**限公司的集资房,且原告也未向被告许昌**限公司交纳任何房款及其他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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