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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李**诉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李**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漯河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周**与妻子李**自2000年10月经人介绍,人劳局办公室安排夫妻二人到劳动局家属院负责看门工作,吃住在门卫室。当时被告人劳局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有人以被告人劳局不给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把局里告上了法庭。于是被告人劳局在2004年4月1日和2005年12月19日给我们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劳局为我们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我们听从局里的安排和调动。我们来时,局办公室应该建立的有档案备查。另外,因2009年3月,被告人劳局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多年又没有更换其人,还在使用的情况下无故的把我爱人的工资给停了。我多年找被告人劳局协商要求给我爱人补发工资和补交社会养老金,导致停发我工资和解除我的劳务关系等事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被告双方为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周**补缴2000年10月至2004年4月前的养老保险。3、被告按照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周**自2014年3月至今的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周**因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共计7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周**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392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周**自2000年至今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59414元。7、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周**自2009年至2014年7月共计64760元。8、被告为原告李**补缴2000年10月至今的社会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9、被告按照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李**补发自2009年至今双倍的工资共计116840元。10、被告支付原告李**自2000年至今的加班工资共计59414元。11、不按劳动合同手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1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0年年底,周**、李**夫妻二人经熟人介绍到原劳动局家属院负责看大门工作,夫妻二人吃住在门卫室。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两人具体年龄等情况都不太清楚。2004年4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报酬。2009年3月,综合考虑李**年龄(58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家属院住户对其不满等因素,原劳动局办公室与李**解除劳务关系,停发劳务费。2014年7月,与周**解除劳动关系。1、根据《最**法院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条款,被答辩人李**2001年以后(超过50岁)、被答辩人周**2012年(超过60岁)之后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2、2000年被答辩人周**、李**入职时年龄分别达到48岁、49岁,根据当时的养老保险政策已不准参加养老保险,故被答辩人要求补缴2000年10月至2004年4月的养老保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被答辩人周**2012年12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2012年12月之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答辩人提供劳动,答辩人支付其劳务费而不是工资,且至2014年7月29日双方劳务关系解除(解除通知已送达且被答辩人也已认可并签字),其主张2014年3月至今的劳务费没有依据。若2014年3月至7月的劳务费没有支付的话,答辩人愿意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予以支付。4、被答辩人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未说明时间段,也未说明计算方法,其请求7200元是如何来的,不太清楚。《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2008年1月1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双倍工资之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话,被答辩人应该及时主张其权益,现主张其请求早已超出时效,请法庭驳回其诉求。5、被答辩人对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其年份不清标准不明,无法答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被答辩人周**2012年12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2012年12月之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014年7月29日双方劳务关系解除且解除通知已送达,被答辩人也已认可并签字,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被告答辩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6、被答辩人周**、李**夫妻二人作为看门人,工作期间吃住均在门卫室,工作性质相对自由,不存在节假日加班问题,其主张2000年至今节假日加班费,应不予支持。7、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其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09年1月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其应当于2009年12月底前即一年内主张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主张早已超出时效(即使按两年诉讼时效计算也已超出时效)。2009年之后不存在双倍工资之说。被答辩人周**2012年12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2012年12月之后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其主张2009年至2014年7月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不应支持。8、2000年被答辩人李**入职时已达49岁,根据当时的养老保险政策已不准参加养老保险,所以当时只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2005年原劳动局办公室规范临时工管理,完善临时工劳动合同时,才发现李**已经54岁,超过了女职工50岁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06年以后,鉴于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定劳动年龄,无法正常参保,经研究,原劳动局办公室不再与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其后几年,不断有家属院住户反映李**存在整天忙于收拾废品堆积院内、在绿化地种菜、养鸡等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行为,影响了家属院环境和形象。《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2008年1月1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双倍工资之说。2009年3月,李**已经58岁,综合考虑李**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原劳动局办公室决定与李**解除劳动关系,委托家属院后勤管理人员杜**管理家属院看门人员,并停发劳务费。被答辩人李**2001年已经50岁,并于2009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其8、9、10、12条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李**夫妻关系。周**出生于1952年12月26日。李**出生于1951年7月17日。2000年10月,周**和李**经人介绍到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家属院负责看大门工作,2004年4月1日,被告人劳局与原告周**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半年。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劳局又与原告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4年4月1日,被告人劳局与原告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半年。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劳局与原告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7年,因原告李**已年满50周岁,人劳局以李**已超过女职工退休年龄为由,不再与李**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双方转为劳务关系。2009年3月,因李**已年满58岁,人劳局与李**解除劳务关系,并停发了李**的工资。2012年,原告周**达到退休年龄,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劳局以原告周**已年满60周岁,向周**下发了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

周合法和李**工作期间均在门卫室,周合法的工资于2014年3月被停发。周合法和李**工作期间单位没有向社保机构为周合法和李**缴纳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照支付周合法经济补偿金19600元。(按照我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计算,周合法工作13年9个月,按14年计算,计1400元×14月)。

2015年1月22日,周合法和李**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6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周**的诉讼请求:1、原告周**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2年12月26日,原告周**已达到退休年龄,故2012年后原告周**与被告人劳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对原告周**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周**要求单位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因原告周**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不是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原告周**要求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周**要求被告按照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自2014年至今的工资,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6日,周**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后原被告之间由劳动关系转为劳务关系,被告人劳局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与原告周**的劳务关系,应补发未向原告周**发放的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劳务费用,对此被告人劳局也予以认可,故,被告人劳局应按漯河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周**劳务费7000元(1400元/月×5月);4、关于原告周**要求被告人劳局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该法颁布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周**于2012年12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中止,原告在2015年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周**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人劳局因原告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劳局自愿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周**要求被告人劳局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工资的请求,因被告人劳局与原告周**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终止,但原告周**直到2015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周**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平常吃住均在门卫室,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周**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的请求,如上所述,原告周**该诉请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李**要求补缴2000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发2009年至今的双倍工资、支付2000年至今的加班费工资、按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原告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于2001年7月17日年满50周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于2015年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李**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合法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工资7000元。

二、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合法经济补偿金196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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