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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函诉被告李*、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函诉被告李*、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函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函诉称:2015年9月30日15时40分,被告李*驾驶豫LNW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南街小学门口东20M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许*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漯河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函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59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不知道都包括啥。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一会儿看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5时40分,被告李*驾驶豫LNW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南街小学门口东20M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许**发生碰撞,造成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作出第201509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无责任。

原告许**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4378.39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补充钙剂;2、休息贰月,避免患肢附中活动,适当功能锻炼;3、加强创面皮肤护理,按时换药,预防感染;4、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访。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9.86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12月28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许**生于2010年4月19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提供其父亲许**与四川海**有限公司上**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护理原告的误工证明;2015年7月、8月、9月份工资明细,工资分别为6453.4元、6915.77元、7197.91元;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收入减少。另原告提供其父亲许**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的住宿费、交通费,以证明其亲属因原告发生事故而支付的费用。

豫LNW119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李*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0元,并表示愿意承担超过保险的部分赔偿款。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豫LNW119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许**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4378.39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北**潭医院治疗花费139.86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14518.25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称原告要求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实属必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至于去北**潭医院就诊,因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证实确需必要,原告因此支出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系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数33天,原告要求按2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其父亲许**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因其提供有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停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明细、完税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称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时年纪尚幼无认知能力,需要监护护理,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伤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7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4518.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

3、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

4、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

5、护理费:(6453.4元+6915.77元+7197.91元)÷90天×63天=14396.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400元;

8、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84798.11元。

一、被告**公司在豫LNW11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

3、护理费:(6453.4元+6915.77元+7197.91元)÷90天×63天=14396.9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交通费:400元。

合计:78579.86元。

二、被告李*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4518.25元元-10000元=4518.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

3、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

4、鉴定费:700元。

合计:6218.25元。因被告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50元,故被告李*还须赔偿原告许**各项损失为6218.25元-2550元=3668.2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许**各项费用共计78579.86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许**各项费用共计3668.25元。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40元,由被告李*承担1770元,原告许**承担27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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