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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叶中治,被上诉人程**及委托代理人武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就其父子所借款与原告(反诉被告)程**结算后,由其书面向原告(反诉被告)程**出具一欠据,该欠据载明:“欠到今欠到程**伍拾肆万元整+5000元欠到人:张**2014.12.22号”,该欠据上“+5000元”为原告(反诉被告)程**所添加;被告(反诉原告)张**与被告张**所借原告(反诉被告)程**款项全部用于外地承包建筑工程所需,还款15笔计款2327000.00元,与拨付原告(反诉被告)程**承包被告(反诉原告)张**承建河南省**安公司工程项目拨款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就其父子二人的共同债务与原告(反诉被告)程**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务,原告(反诉被告)程**有权要求二人共同清偿欠款本息。利息应从被告张**出具欠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张**提出反诉,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欠款5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对反诉被告程**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被告张**共同负担,反诉费646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54万元欠条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出具的应确认无效,原判上诉人张**、张**对5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原判驳回上诉人张**的反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张**、张**于2011年11月起多次向被上诉人程**借款、还款。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张**就其父子所借款与被上诉人程**结算后,向程**出具了,今欠到程**伍拾肆万元整的欠据。程**要求二上诉人共同清偿欠款,故原判上诉人张**、张**对被上诉人程**54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驳回上诉人张**的反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00元,由上诉人张**、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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