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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乙与周*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田*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田*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0日到开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原因和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与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由原告抚养,被告田*乙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10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争执,且被告将在外打工所挣的钱除去必要生活费都交给了原告,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依法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与被告田*乙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田*甲。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田*甲出生证明及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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