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开封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生诉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鑫**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09年6月14日陈**、陈**、陈**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陈**、陈**借用被告资质共同开发位于开封县建设路北侧14号土地一块,后定名开**鲸小区。在小区开发过程中,由于陈**、陈**、陈**资金紧张,将开**鲸小区8号联排住宅楼(共6户)的承建工程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全部出资承建。开**鲸小区8号联排住宅楼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原告自己所有。原告将海鲸小区8号联排住宅楼建好后,将5号住宅楼以49万元价格出售给张*。由于张*要办理分期付款,原告要以被告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1日向向被告开**农行账户存入首付款25万元,并于2013年1月4日在开**农行办理了房贷手续,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交纳了12000元房款保证金。现张*所有房产手续已办理完毕。原告找被告索要49万元房款及12000元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出售房款49万元、归还原告交纳的房款保证金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原告没有借用被告的资质,被告只把资质借用给了陈**、陈**、陈**,并没有把资质借用给原告,中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相对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陈**、陈**、陈**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原告从陈**、陈**、陈**处拿走多少钱是否进行了算账,被告不清楚。2009年6月14日的协议书,证明了陈**、陈**、陈**三人借用被告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2012年10月10日的证明从表面说明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但原告应提供借用资质的合同,不能仅凭一个证明就说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对该证明真实性持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明与原告庭前提交的2013年2月14日的鑫鑫房地产证明相矛盾,2013年鑫鑫房地产的证明说鑫鑫房地产对该案争议房屋不知道是谁建的;2014年11月20日的证明中少一个陈**,该证明中并没有涉及到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借用了被告的资质,房款49万元当中还包含税金、路面硬化、体育器材设施等公摊费用未予以扣除;原告将保证金存入了银行,房产未竣工交工,房产证未办,即使办下来应该由银行予以退还;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表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鑫**产公司与陈**、陈**、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海鲸小区一切手续过户到鑫**产公司,办理过户时的所有费用由陈**、陈**、陈**承担;施工过程中,建筑使用费、税金等各种费用,包括施工、工伤事故等一切由陈**、陈**、陈**负责,该三人独立经营,盈亏自担;陈**、陈**、陈**使用鑫**产公司资质并一次性支付使用费5万元;原一切的海鲸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产权归陈**、陈**、陈**所有。2012年10月10日,鑫**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田**借用鑫**产公司的名称和资质,2011年田**投资兴建8号联排式住宅,共计6户,海鲸小区四期*号联排式住宅是由田**独自出资建筑的,归田**所有,因该住宅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和债务归田**自己所有和承担。田**对*号联排式住宅其6户有自由出售权,鑫**产公司不得干涉,所有费用和利润归田**所有,鑫**产公司配合田**办理房产、地产手续。2014年11月20日,陈**、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开封县建设路海鲸小区*号联排住宅楼,是由田**全部出资兴建,该住宅楼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田**所有。鑫**产公司与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张*购买八号联排*号房,建筑面积为183.35平方米,总金额为49万元,张*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首付款25万元,余款24万元进行银行按揭支付;2012年8月1日,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出具现金缴款单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1日鑫**产公司账户收到房款25万元;2012年8月30日张*与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张*将购买的位于开封县建设路4号海鲸小区8号楼*室的房产在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的期限为20年;2013年1月4日,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出具进账单一份内容为:张*在该行向鑫**产公司账户转入24万元;2013年1月4日,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出具现金缴款单一份,内容为:田**向鑫**产公司账户交纳东5号房房款保证金12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协议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进账单、缴款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田**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产公司因张*买卖的一套房屋公司账户进账490000元,田**应为该笔房屋买卖款的实际受益人,被告**产公司取得该490000元房屋买卖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产公司应将该款向原告田**予以返还。对原告田**诉求的其向被告**产公司交纳的该案涉案房屋的房款保证金12000元,被告**产公司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90000元

二、被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田*生房款保证金人民币12000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被告**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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