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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平诉被告王**、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平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借款,还一再推脱还款日期,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意还款,因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许**并未出借给答辩人王**任何款项,许**所谓的主张的出借给答辩人45万现金完全是歪曲事实,混淆视听。河南君**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因资金紧张,在社会上到处吸收民间资金,答辩人也出借给河南君**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巨额款项。许**2014年2月9日出借给王**10万元现金,利息每月2分,许**实际汇款98000元,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提前扣除,该98000元许**支付到河南君**限公司股东姚孝存建设银行6227002456010792443账号内。2014年6月1日许**又出借给王**35万元现金,许**实际汇款343000元,利息每月2分,第一个月利息7000元提前扣除,该343000元许**支付到河南君**限公司股东姚孝存建设银行6227002456010792443账号内。许**出借给王**的45万元到期后,2014年12月1日,许**和王**重新签订借贷合同,把原45现金转成新的借贷合同本金,王**还支付了许**2014年5月、11月、12月利息,但后来王**因资金紧张无力继续支付许**利息。由于答辩人和许**有一定的亲戚关系,许**借给王**的45万元系答辩人王**的业务业绩,2014年12月1日,许**对答辩人王**说仅仅和王**签订借贷协议,回家其丈夫会不同意,要求答辩人王**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好向其丈夫交差,王**念有亲属关系,碍于面子,就给许**出具的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许**一分钱。答辩人王**还多次要求许**把借条归还给王**或撕毁,但许**均说她不会拿借条起诉王**,大家均知道该45万元是王**的借款。因此,答辩人王**就没有再向许**追索借条。许**仅仅能够提供王**签字的借条,不能提供其实际支付给王**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且该45万元借条金额特别巨大,不可能现金交付,许**不能出示其向银行取款的凭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裁决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二、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罪名,王**涉嫌的刑事犯罪影响本案的审理,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许**的起诉或者裁定中止审理。许**起诉王**的45万元实际上是许**借贷给王**的45万元,仅仅是王**被骗,给许**出具借条,真正的法律关系是许**和王**的借贷关系,现因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采取刑事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河南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已经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刑事拘留,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罪名,该案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正在侦查。许**主张的出借给答辩人王**45万元,实际上是许**出借给王**的45万,许**并未出借给王**一分钱,仅仅是王**被欺骗,给许**出具了借条,现王**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许**出借给王**的45万元是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金额构成的一部分,现王**涉嫌刑事犯罪,还未结案,王**涉嫌的刑事犯罪和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河南君**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为了挽救河南君**限公司,能够使该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曾经出借给王**资金的出借人还自愿捐款,帮助公司恢复正常经营,许**还自愿向河南君**限公司捐款1000元,河南君**限公司给许**出具收据,再次说明许**认可自己的资金是出具给河南君**限公司及王**,不是把该借款出借给王**。根据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处理一般原则,均是先刑事后民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因此,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待王**涉及的刑事犯罪结案以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许**起诉王**借贷其45万元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系王**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借条,许**未出示其向王**汇款的银行汇款证据,45万系数额特别巨大的款项,不可能现金交付,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王**也没有给王**借贷许**45万元担保的意思表示。许**主张的其出借王**45万实际是许**出借给王**的款项,现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许**的起诉或者裁定中止诉讼。

被告周**答辩:一、周**同意王**的答辩意见。二、王**没有借贷许**45万元现金,王**也不可能把该45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无需对不存在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或连带责任,周**不是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裁决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许**通过周**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98000元至河南君**限公司的股东姚**的账户。2014年6月1日,原告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98000元、245000元至河南君**限公司的股东姚**的账户。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给原告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现金肆拾伍万元整,还款日2015年3月30日。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对河南君**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被告王**系河南君**限公司的理财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虽然向原告许**出具了借条,但原告许**实际并未出借给被告王**款项。原告许**所主张的款项,系被告王**为河南君**限公司吸收的资金。公安机关已经对河南君**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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