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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19日在老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贾一某,生于1999年7月21日,小女贾**,生于2010年9月7日。二人在婚后有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5号院3-4-302号建筑面积为78.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贾一某、贾**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各800元,至两女儿有独立生活之日;3、婚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5号院3-4-302号,建筑面积为78.20㎡的夫妻共同住房价值20万元依法分割(价值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也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已走到尽头,双方早已没有了感情,被告之所以没有提出离婚,完全是为了两个女儿,希望女儿有个完整的家,现在既然原告不顾一切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也不再坚持不离婚。但感情破裂的原因并不像原告说的那样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事实情况恰恰相反。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1、原告脾气暴躁。发生家庭矛盾时原告经常对被告打骂,甚至掂刀伤人,一有矛盾,原告就没收被告的家门钥匙,或者将被告拒之门外,造成被告经常有家不能回,甚至露宿街头,即便回家,也是夫妻分居,被告只能睡沙发;2、原告不知足。原告原先为农村户口,是被告花3600元将其户口迁入洛阳,结婚后,原告没有工作,也不愿出去找工作,被告的退休工资(因工伤提前退休)、低保收入、打工收入(运营三轮车)等所有收入甚至工伤补贴都交由原告管理,家里所有生活开销都要靠被告一个人,由于被告是残疾人,打工挣钱十分不易,但被告硬是靠着一个人的努力扛起了一家四口人的生活负担,还靠自己的努力以及东拼西凑借亲戚朋友的钱购买了一套二居室的房子,家里冰箱、洗衣机、电脑等家用电器也置备了,但原告不知足,不仅不体谅被告的辛苦,为家庭经济负担一份力量,还经常无理取闹,拒绝与被告包括被告母亲同往,对帮助买房的小叔子(被告的三弟)谩骂、侮辱,造成家庭生活乌烟瘴气,没有温暖和希望;3、原告不教孩子学好。原告不仅自己好逸恶劳,恶习不改,还挑拨两个女儿与被告甚至被告母亲等亲人的关系,如教唆女儿不喊爸爸,而是直叫被告的名字,教唆女儿诅咒奶奶,说奶奶死了等等。因此,双方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二、关于房屋财产分割的问题。被告希望法庭依法公平分割婚后财产,原告想要房子,被告可以答应她,但被告是个残疾人,辛辛苦苦用血汗钱买一套房子不容易,离婚后被告还要买房子,还要抚养女儿,因此如果房子归原告,原告应当保证痛痛快快地给被告对价,不能耍赖,否则房子归被告,或者谁也不要,作价拍卖分钱,总之在房子的问题上被告要求不留后遗症地一次性解决。三、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说的两个女儿都归她抚养的要求,因为前面已经说过,原告脾气暴躁,不讲道理,好吃懒做,不教孩子学好,这一系列问题证明其不适合抚养教育孩子,实际上大女儿已经让她教坏,相比之下,小女儿还是一张白纸,被告不能再让她教坏小女儿,因此被告要求两个女儿一人一个,大女儿归原告,小女儿归被告,这样至少有一个女儿能摆脱或者少受原告不良习气的影响。再说子女是双方的,凭什么都归原告一方抚养?关于抚养费,被告虽然残疾,但身残志坚,愿意并且也能够用自己的劳动所得养活自己和女儿,在生活、学习上不让女儿受任何委屈。小女儿归被告,被告可以不让原告出一分钱抚养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2、两个女儿如何扶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事实;证2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四人的身份情况;证3、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证4、2007年6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条是原告书写的,被告用针将手指扎出血后按得手印,原被告买房向原告娘家借款10万元;证5、X光片二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脚趾打断。

经质证,被告对证1、2、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没有借钱这回事,原告所称借条上的血迹不是被告的。对证5X光片被告不清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患残疾。

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陈某某与贾某某于1997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贾一某生于1999年7月21日,小女儿贾**生于2010年9月7日。陈某某与贾某某婚后有一处房产,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5号院3-4-302号。贾某某为四级肢体残疾人。陈某某与贾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并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现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贾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贾某某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贾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导致长期分居,双方均同意与对方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陈某某与贾某某的婚生女贾一某、贾*某由双方一人抚养一个,贾某某为残疾人,照顾小女儿生活多有不便,因此,小女儿贾*某随陈某某生活为宜,大女儿贾一某随贾某某生活,双方各自负担随各自生活的女儿的抚养费用。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5号院3-4-302号的房产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付给贾某某10万元作为补偿。关于陈某某主张其向其娘家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双方是否有债务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贾一某随被告贾某某生活、婚生女贾*某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双方各自负担随自己生活的女儿的抚养费用;

三、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5号院3-4-302号的房产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贾一某可在此房居住);

四、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贾某某10万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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