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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洛阳**杉家纺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杉家纺店与被上诉人毕**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杉家纺店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王**、被上诉人毕**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毕**在被告洛阳市**家纺店担任导购一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原告毕**称因在被告单位门口扫雪时摔伤,经洛阳**民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并建议休息功能练习二个月。受伤后原告一直未再上班。此后被告洛阳市**家纺店承担了原告在2014年2月7日受伤时所花费的医疗费609.25元,对于原告2014年2月15日和3月20日分别花费的医疗费439.25元和70元,被告单位未予支付。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洛阳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23日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单位洛阳市**家纺店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申请人毕**支付医疗费509.2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从2013年9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从2014年元月起对原告“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800元,但因原告不会招待客户,不适合干营业员,到春节前即1月29日,就被辞退”。庭审中,从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应当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至少在被告处工作过半个月(扣除休息时间);2、双方应当是约定月工资800元;3、原告应该是2014年春节后又到被告处上班了且当日受伤;4、被告认可原告受伤故报销了案外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并于2014年2月10日结清了原告的全部工资款。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因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噪音太大,无法确认其工作时间为6个月,原告又无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限,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半个月。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6.25元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亦有争议,原告主张1600元,缺乏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应为每月800元,该标准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按2014年洛阳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造成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受伤后生活费。原告要求确认其2014年2月7日摔伤为工伤的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洛**杉家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医疗费506.25元;2、因未签劳动合同造成的双倍工资14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元;4、受伤后生活费2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

上诉人诉称

洛阳市**家纺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该是2014年春节后又到被告处上班且当日受伤”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春节前就被辞退了,有工资条为证。原审判决作此认定完全是依据被上诉人一方说法,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确凿证据,唯一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话录音,但在该录音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说法并没有认可。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受伤故报销了案外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并于2014年2月10日结清原告的全部工资款”与事实不符,报销医疗费不是上诉人的本意,也不是上诉人认可其属于工伤。事情的经过是:被上诉人让房东的岳会计陪她到医院看病并用岳会计的医保卡支付了医疗费,但事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归还,岳会计非常生气,因为是房东,上诉人不能得罪,加上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店里试用过,也考虑被上诉人可能家庭困难,上诉人无奈先替被上诉人还了岳会计的钱,不存在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不仅不领情,还以此为借口硬说是工伤,伙同多人一再纠缠上诉人,严重扰乱了上诉人的经营,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被迫又答应支付其500元医疗费,但又成了被上诉人讹诈的证据。3、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明显错误。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半个月,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的一个月,超过一个月不签劳动合同才违法,被上诉人实习半个月就走了,未签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错误二,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一个月1400元,半个月700元,被上诉人实习期间半个月工资已支付,双倍工资实际上就是加付一次半个月工资,原审判决再支付1400元实际成了三倍工资,明显错误。4、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受伤后生活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毕**答辩称,1.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在店门口扫雪受伤的事实,仲裁裁决生效之后上诉人并没有再提起诉讼,表明其认可该裁决。2.上诉人称2014年春节前已经辞退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辞退被上诉人属解除劳动关系,若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上诉人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上诉人声称辞退被上诉人完全空口无凭,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受伤之后上诉人分两次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这一事实可以表明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讹诈她这一事实不能成立。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在上诉人处工作,到受伤时工作时间已将近六个月,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劳动者工作时间举证责任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时间。就本案这个举证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判决支付工资1400元是按最低标准制定的,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支付1400元的双倍工资其标准不是高了而是低了,因为我方没有上诉,此项较低标准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5、上诉人所主张的生活费是被上诉人因工受伤之后修养期间的生活费用,一审判决将休养时间确定为两个月,也属于偏低的标准。因为被上诉人伤情为骨折,最低休养时间为三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1、毕**受伤后由岳**陪同到医院看病,岳**是洛阳**杉家纺店的房东**电公司的会计。岳**给毕**垫付了医药费609.25元,后由洛阳市**家纺店支付给岳**。原审中毕**对岳**的名字表述错误,洛阳市**家纺店向法庭说明了岳**的名字,并说明岳**与毕**不熟,对于为什么由岳**垫付医药费,洛阳市**家纺店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忽悠岳会计的”。

2、原审中,洛阳市**家纺店提交了一份毕**签名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工资款426元。时间2014年元月17号-2014年元月29号”,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收条中,签名与落款时间中间位置有“小毕工资已全部结清”的标注,该标注并非毕**所写。

3、毕**在原审提交的诉状中称“店主张**打开店门”。在原审庭审中称“我春节有事,被告放我三天假,原告想多歇几天,7号、8号能去上班,2月6号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让我2月7日去上班,我2月7日去上班时,被告还没有开门,我等到10点老*来了,把门打开……”。洛阳市**家纺店据此认为,毕**的说法自相矛盾。二审中毕**称二人均在。

4、毕**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未签劳动合同造成的双倍工资8000元;3、确认原告在2014年2月7日上午在店面因下雪地滑摔倒为工伤;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6.2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9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毕**曾在洛阳市**家纺店工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初一)后毕**是否仍在洛阳市**家纺店上班及是否在上班期间受伤问题。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毕**摔伤后系由洛阳市**纺店房东的会计陪同看病、事后医疗费由洛阳市**家纺店给付,2014年2月10日洛阳市**家纺店向毕**支付工资,说明2014年春节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清结,故原审认定毕**系在洛阳市**家纺店工作期间受伤并无不当。毕**在洛阳市**家纺店的工作期间属于事实问题,原审酌定认定为半个月不当,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洛阳市**家纺店未与毕**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对此问题无法准确认定,洛阳市**家纺店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酌情判决其按2014年洛阳最低工资标准向毕**支付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元并无不当。毕**系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医嘱需休息并进行功能练习两个月,此期间的工资洛阳市**家纺店仍应支付。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杉家纺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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