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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洛阳市涧**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岩诉被告洛阳**杉家纺店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会,被告洛阳**杉家纺店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岩诉称,原告2013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任导购一职,月薪1600元整,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上午春节放节后第一天上班,由于下雪造成店门口积雪很多,在店主张**打开店门,原告打扫店门口积雪时,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左肘部关节脱位,左桡骨近端骨折等,原告为了被告着想,未住院治疗,在家休养。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9.25元治疗费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涧西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14日涧西区劳动仲裁委裁决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导购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原告在单位清扫积雪时摔伤,被告应担承担医疗费用。在仲裁中,被告为逃避责任,不承认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不承认存在赔偿金和双倍工资问题,连原告是否受伤,在哪受伤均找借口进行推脱。被告未在劳动仲裁委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力的法律后果。但仲裁委却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未签劳动合同造成的双倍工资8000元;3、确认原告在2014年2月7日上午在店面因下雪地滑摔倒为工伤;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6.2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9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杉家纺店辩称,第一,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原告2014年1月17日到答辩人店里应聘当营业员,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间工资800元/月,但因为原告不会招待客户,不适合干营业员,到春节前即1月29日,答辩人就告知原告不适合在答辩人店里上班,试用不合格,之后原告就没再来上班。因此双方没有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所以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将答辩人的负责人名字搞错,将张**写成李**,也证明原告在答辩人处呆的时间不长,如果原告真的在答辩人处从2013年9月工作到2014年2月,不可能连答辩人负责人的姓名都搞错。被告在仲裁时之所以未敢承认原告在被告处试用过,一是因为当时被告给原告支付实习工资的收条没有找到,二是因为原告说假话在先。第二,确认工伤是工伤认定部门的职责,不是法院的职责,所以本案不存在确认工伤的问题,再说原告受伤前已经离开答辩人的商店,不存在工伤的问题。第三,答辩人的商店春节就没有放假,一直营业,原告所谓2014年2月7日“春节放假后第一天上班”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春节前已被答辩人告知试用不合格,原告已不再来,所以原告不知道答辩人的店春节期间一直营业的情况。第四,原告不存在到答辩人店门外清扫积雪的事实,原告是否受伤,在哪儿受伤答辩人当时一概不知,与答辩人也没有关系。不知道原告是使用什么手段让我店的房东洛**岳会计给原告刷的医保卡,这个情况我不清楚,但从此以后毕**再不提还钱的事,岳女士向被告诉说此事,非常生气,因为是房东,答辩人不能得罪,加上原告曾在答辩人店里试用过,考虑到原告也可能是家庭经济困难,一时还不出钱,答辩人只好先替原告还了岳会计的钱,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的问题。但事情的发展让答辩人没有预料到,原告不仅不领情,还以此为借口。伙同多人一再纠缠答辩人,严重扰乱答辩人经营,现在原告又变本加厉,提出更多要求,答辩人当然不能答应。第五,原告自2014年1月29日被辞退后就没来上班,因此原告的伤不是在上班期间受的伤,更不是所谓在答辩人店门外清扫积雪时摔伤的。原告说是张**开的店门也不是事实,事实是2月7日上午张**就没有到店里,下午才去的。另外,被告店外马路、街道有环卫工人每天负责打扫,就不需要被告或雇员去打扫。答辩人没有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不是认可仲裁的认定,而是因为裁决要求答辩人给原告支付509元医疗费,答辩人不愿为此花费更多的精力和时间。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未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前已经离开答辩人的店,不存在所谓工伤的问题,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7日上午上班在打扫卫生时,摔倒致手臂骨折,到医院诊治的过程;及部分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数额。2、POS机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让机电公司会计岳**陪同原告去医院看病,岳**用自己的卡刷出医疗费609.25元,后来被告还给了岳**,印证了原告在2014年2月7日上班期间手臂骨折受伤的事实。3、洛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上班期间手臂骨折受伤,在2014年3月20日去医院复诊,仍需在家休息、功能练习两个月,证实了原告的误工状况。4、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休息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包括生活费如何发放等工伤待遇状况及不让上班后如何处理等,原告找被告要求权利,被告百般推脱,也证实了原告是2013年9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

被告洛**杉家纺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病历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门诊收据的真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岳会计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所谓上班清扫积雪造成,反而证明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打扫店门外积雪造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是2013年9月就到被告处上班的,虽然原告有2013年9月就到被告处上班的叙述,但因为原告说了很多话,而且原告说话时被告正在营业接待客户,不能证明被告听清了原告所说的所有的话。还有因为原告多人多次纠缠,被告不胜侵扰,其关注点在于如何尽快打发原告本人离开,不在其他细节。被告在录音中始终没有亲口说原告是2013年9月就到被告处上班的,可以证明这一点。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的,因为该录音不能证明2月7日上午是张**开的店门,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店门口清扫过积雪,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清扫积雪时受的伤。尽管被告当时不知道原告在录音,也没有认可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因为清扫积雪受的伤。从录音中可以听出,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而是因为岳女士为原告代垫了医疗费,原告多日不还,为了不得罪房东,加上原告曾在被告店里试用过几天,考虑到原告可能是家庭困难一时还不上钱,被告无奈替原告还了房东的钱。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到被告店里实习(试用)的,同月29日因试用不合格被辞退。2、营业流水帐一本,证明被告的店在2014年春节期间没有放假,仍照常营业。证明原告所谓其于2014年2月7日春节放假后第一天来上班不是事实。3、卫生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店门外卫生有环卫工人负责,根本不需要自己打扫,证明原告所谓其在店门外清扫积雪不是事实,因清扫积雪而受伤更是不可能。4、原告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申请仲裁的时候将被告店主张**写成李**,连姓都搞错,其所谓2013年9月份就来被告店里上班不是事实、也不可信。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给原告发的拖欠原告的工资,收据上“小毕工资已全部结清”这几个字不是原告写的,是被告自己添加上的。这笔钱是被告押原告的半个月工资,原告受伤后,被告把这笔钱全结算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1月17日去被告处试工,29日因试用不合格被辞工。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是在被告处打工的,被告随时可以让原告回家休息几天,在春节期间,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每个临街的商户都要缴纳垃圾处理费,但不表明下雪时,环卫工人会清扫商户门前的雪。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申请书确实是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关于把张**写成李**,在仲裁时已经解释过了,这是笔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在被告洛阳**杉家纺店担任导购一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原告毕**称因在被告单位门口扫雪时摔伤,经洛阳**民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并建议休息功能练习二个月。受伤后原告一直未再上班。此后被告洛阳**杉家纺店承担了原告在2014年2月7日受伤时所花费的医疗费609.25元,对于原告2014年2月15日和3月20日分别花费的医疗费439.25元和70元,被告单位未予支付。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洛阳市**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23日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单位洛阳**杉家纺店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申请人毕**支付医疗费509.2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从2013年9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从2014年元月起对原告“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800元,但因原告不会招待客户,不适合干营业员,到春节前即1月29日,就被辞退”。庭审中,从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应当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至少在被告处工作过半个月(扣除休息时间);2、双方应当是约定月工资800元;3、原告应该是2014年春节后又到被告处上班了且当日受伤;4、被告认可原告受伤故报销了案外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并于2014年2月10日结清了原告的全部工资款。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因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噪音太大,无法确认其工作时间为6个月,原告又无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限,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半个月。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6.25元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亦有争议,原告主张1600元,缺乏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应为每月800元,该标准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按2014年洛阳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造成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受伤后生活费。原告要求确认其2014年2月7日摔伤为工伤的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医疗费506.25元;2、因未签劳动合同造成的双倍工资14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元;4、受伤后生活费2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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