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开封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因与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产公司返还房款49万元及保证金12000元。该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鑫**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鑫**产公司与陈**、陈**、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海鲸小区一切手续过户到鑫**产公司,办理过户时的所有费用由陈**、陈**、陈**承担;施工过程中,建筑使用费、税金等各种费用,包括施工、工伤事故等一切责任由陈**、陈**、陈**负责,该三人独立经营,盈亏自担;陈**、陈**、陈**使用鑫**产公司资质并一次性支付使用费5万元;原海鲸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产权归陈**、陈**、陈**所有。2012年10月10日,鑫**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田**借用鑫**产公司的名称和资质,2011年田**投资兴建8号联排式住宅,共计6户,海鲸小区四期8号联排式住宅是由田**独自出资建筑,归田**所有,因该住宅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和债务归田**自己所有和承担。田**对8号联排式住宅其中6户有自由出售权,鑫**产公司不得干涉,所有费用和利润归田**所有,鑫**产公司配合田**办理房产、地产手续。2014年11月20日,陈**、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开封县建设路海鲸小区8号联排住宅楼,是由田**全部出资兴建,该住宅楼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田**所有。鑫**产公司与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张*购买八号联排5号房,建筑面积为183.35平方米,总金额为49万元,张*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首付款25万元,余款24万元进行银行按揭支付;2012年8月1日,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出具现金缴款单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1日鑫**产公司账户收到房款25万元;2012年8月30日张*与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张*将购买的位于开封县建设路4号海鲸小区8号楼5室的房产在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的期限为20年;2013年1月4日,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出具进账单一份内容为:张*在该行向鑫**产公司账户转入24万元;2013年1月4日,中国农业**开封县支行出具现金缴款单一份,内容为:田**向鑫**产公司账户交纳东5号房房款保证金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田**提交的证据证明鑫**产公司因张*买卖的一套房屋公司账户进账490000元,田**应为该笔房屋买卖款的实际收益人,鑫**产公司取得该490000元房屋买卖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鑫**产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田**。对田**诉求的其向鑫**产公司交纳的该案涉案房屋的房款保证金12000元,鑫**产公司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90000元;二、开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田**房款保证金人民币12000元。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鑫**产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鑫**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鑫**产公司与陈**、陈**、陈**签订资质借用合同,并没有与田**签订资质借用合同,一审认定鑫**产公司与田**签订资质借用合同错误;鑫**产公司虽然于2012年8月1日收到25万元,但并不是张*的购房款。2013年1月14日收到的张*的按揭贷款24万元,但田**已经预支了177500元,另外扣除其应当承担的各项税费,鑫**产公司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田**答辩称:虽然是陈**、陈**、陈**与鑫**产公司签订的资质借用合同,但因三人资金紧张,将该工程转让给了田**,田**才是实际借用鑫**产公司资质的人。2012年8月1日的25万元,是张*交付的首付款。2013年1月14日的按揭贷款24万元,田**已经预支了177500元,至于鑫**产公司所说的各项税费,只要鑫**产公司提供其缴费的票据,该是田**承担的,田**愿意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陈**、陈**与鑫**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由田**出资兴建位于开封县建设路海鲸小区8号联排住宅楼。田**于2012年8月1日从鑫**产公司处收到8号联排5号房房款1775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鑫**产公司认可位于开封县建设路海鲸小区8号联排住宅楼由田**出资兴建的事实。海鲸小区8号联排5号房出售给张*后,张*通过缴纳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向鑫**产公司共计缴纳49万元购房款,田**已经从鑫**产公司处支取了其中的177500元,对于剩余的售房款,鑫**产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各项税费,剩余部分予以返还,但鑫**产公司没有提交其缴纳各项税费的相关凭证,故鑫**产公司请求扣除相关税费的上诉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缴纳相关税费之后,凭票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开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首付款312500元;

四、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开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8820元,由开封市**有限公司均承担5600元,田**均承担3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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