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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延津县**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周**及原审第三人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津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汲**委会)与被上诉人王**、周**及原审第三人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汲**委会于2014年6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终止汲**委会与周**的合同,周**补交土地承包金2125元并拆除地上附着物并恢复原状,认定汲**委会与王**的合同超过原合同承包期部分无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汲**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10日汲**委会与王**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汲**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其村村东原文化局养殖场及鱼塘中间未开塘的荒地50亩租赁给王**开发搞养殖,租赁期为20年,时间从1993年元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前五年每亩租赁费30元,第二个五年每亩40元,第三个五年每亩50元,第四个五年每亩60元,合同生效后,王**先交前三年租赁费4500元,从第四年起每年元月份交清当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土地使用权归汲**委会,鱼塘产权归王**,汲**委会可作价收回,或另定土地租赁价格由王**继续经营承包。1998年元月1日,因王**资金危机,汲**委会、王**及王**、李**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汲**委会同意王**将荒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王**、李**,约定按王**原合同由王**直接向汲**委会交款,合同转让后一切政策性交费王**概不承担,由王**自己负担,合同转让协议书至2012年12月30日终止,土地无条件交给汲**委会。签订转让协议后,王**和李**实际各承包经营25亩。2002年1月31日汲**委会、周**及王**签订经营协议书,汲**委会同意王**将其承包汲**委会的25亩土地(包括鱼塘)转包给周**承包经营管理九年,原合同所有条款不变,经营时间从2002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王**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无条件将土地归还汲**委会,在合同经营期内,周**必须在每年元月1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方可经营,否则汲**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另作安排。王**未在该经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李**2005年经汲**委会同意将其承包的25亩土地转包给了郭**,2007年12月5日,汲**委会、郭**及第三人王**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经汲**委会同意,郭**将其承包汲**委会的25亩土地转包给王**,同日汲**委会又与第三人王**签订合同书,约定汲**委会与王**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原条款不变,合同期限延长至2026年元月30日,并对以后的承包费进行了约定。周**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主要有杨树、桃树、平房9间、鸡舍2栋,大约700平米,鱼塘2个(共10亩)。另查明:周**提交的经营协议书左下角添加“村委会同意原协议书承包延长两年,但必须按期交租赁费。2003年元月4号。”,并加盖有汲**委会印章;关于鱼塘,在周**承包土地内有一大一小两个,王**庭审认可将土地转包给王**、李**时,鱼塘折价65000元;被告周**土地承包费已交纳至2012年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汲**委会、王**、周**、王**之间及与王**、李**、郭**之间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合同转让协议、经营协议及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汲**委会、王**及王**、李**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了汲**委会同意王**将荒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王**、李**,按王**原合同由王**直接向汲**委会交款,合同终止后,土地无条件交给汲**委会,王**、李**并就鱼塘向王**支付了折价款,故王**对承包土地(包括鱼塘)不应再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汲**委会、周**及王**签订经营协议书,约定了汲**委会同意王**将其承包汲**委会的25亩土地(包括鱼塘)转包给周**承包经营管理,原合同所有条款不变,经营时间至2011年2月18日止,周**提交的左下角添加有“村委会同意原协议书承包延长两年,但必须按期交租赁费。2003年元月4号”的协议,虽王**未在该经营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应视为王**对该经营协议及汲**委会对延长时间的认可,该经营协议于2013年2月18日已到期,周**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将汲**委会的25亩土地(包括鱼塘)交付给汲**委会,并把土地上附着物予以清理,故对汲**委会要求周**拆除地上的附着物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协议到期周**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土地交付汲**委会,构成违约,其应补交多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至汲**委会起诉时,周**尚有一年零五个月承包费未交纳,故汲**委会要求按每亩60元交纳2125元(60÷12×17×25)承包费应予支持;关于鱼塘产权问题,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鱼塘产权归乙方(即王**),甲方(即汲**委会)可作价收回”,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鱼塘产权归属约定无效,由于周**转包鱼塘时与王**折抵了部分债权,故汲**委会收回鱼塘应折价赔偿周**相应损失,结合本案情况,以赔偿15000元为宜;汲**委会要求认定其与第三人王**的合同超过承包期部分无效,因其与第三人另行签订了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到2026年元月30日到期,汲**委会的该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周**辩称应判令汲**委会延长与周**土地承包期限最少19年,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周**返还其承包汲**委会的25亩土地(包括鱼塘),并将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周**支付汲**委会欠付承包费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汲**委会支付周**鱼塘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汲**委会对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汲**委会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汲**委会收回该鱼塘时赔偿周庆金15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在该判决书中也没有提供出任何相关证据,该案中的所谓“鱼塘”不过是一块干枯的地块,已经没有任何经济价值,上诉人不应赔偿周庆金15000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签订的续订合同虽然在形式上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法律角度上讲违反了法律规定。任何一方续订合同必须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重新签约。而上诉人与王**签订的续订合同违反了合同的基本规定,续订合同只有在原始合同的有效期限的范围内续订,超出合同的原意应该认定是无效的。上诉人如果和第三人重新签订合同也只能从原合同终止日重新签订新承包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汲**委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汲**委会收回周**的承包地和承包地上的鱼塘,让汲**委会酌情赔偿15000元,周**难以接受,但考虑到工作忙,未提起上诉。鱼塘占的土地是汲**委会的土地,所有权应归汲**委会,不应该归王**。虽然鱼塘权属约定无效,但周**转包鱼塘时与王**折抵了部分债权,因此,汲**委会收回鱼塘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周**的损失,或延长周**的土地承包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周**不要汲**委会的15000元,判令延长汲**委会与周**的土地承包合同最短19年。

王**未进行答辩。

王**答辩称:汲**委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有公章,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汲**委会现在说合同无效没有道理,要求维持原判。

汲**委会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该村全体党员签名按指印的请求书一份。证明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周**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异议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王**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王**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汲津铺村全体党员签名按指印的请求书,周**、王**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在该证据上签名的人员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该请求书的内容也只是对原审判决的意见,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到案涉鱼塘现场进行调查。案涉鱼塘已干枯,鱼塘里边靠近边缘处及外边种有若干棵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月31日汲**委会与周**、王**签订经营协议书,将王**承包的25亩土地(包括鱼塘)转包给周**经营管理9年,同时约定原合同所有条款不变。王**虽然未在该经营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审法院认定周**转包该鱼塘时与王**折抵了部分债权,汲**委会收回鱼塘应当酌定赔偿周**损失15000元。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周**15000元。周**按照转包协议取得案涉鱼塘的使用权,并且实际使用、利用鱼塘进行了经营生产。现鱼塘已干涸三四年,该鱼塘无法继续使用,不具备利用价值。至汲津浦村委会起诉,该转包协议已履行完毕,汲**委会收回该鱼塘并不损害周**的利益。该协议关于鱼塘归属的约定无效,原审法院判令汲**委会支付周**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汲**委会主张与第三人王**所签订的续订合同,因未在原合同履行完毕后重新签订而无效。上诉人汲**委会与第三人王**所签续订合同不存在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延津县**民委员会负担87.5元,周**负担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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