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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潢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日下午,潢川县来龙乡龙港村曾营组村民李**和邻居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付某某侄子被告人宋某某和宋**赶到现场,宋**抱住李**,被告人宋某某用拳头对李**右眼及鼻子猛打,致李**右眼眶顶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3)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4)被害人李*甲陈述。(5)证人宋**、付某某、宋**、宋**、李*乙的证言。(6)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某在李*甲与付某某厮打过程中,殴打李*甲,致李*甲轻伤,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对于辩护人关于宋某某属防卫过当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关于宋某某有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且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当,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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