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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任**、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7月4日,原告独自出资从开发商陈**、陈**手中购买了一套别墅,该别墅位于开封县人民路西段路南金祥小区东六排东一户,上下两层,建筑面积172平方米,总价款为160000元。由于该别墅一直没能办理房产证。2014年12月16日原告无奈才与开发商陈**、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该房产后,一直空闲无人居住。2007年10月份,原告的女儿丁**与被告王**相识,并很快在一起居住。由于被告王**无房产,一直借住亲戚朋友家。原告为了女儿的幸福,将上述别墅借给女儿和被告王**居住生活。后原告女儿与被告王**生育一女孩,取名王**。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在外另有新欢,平常很少回家居住。原告女儿丁**与被告王**开始发生矛盾,进而相互打骂,双方关系恶化。现丁**与被告王**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限被告王**3个月内搬出。3个月后被告不但没有迁出,反而让其母亲住进来。原告再次通知二被告迁出。二被告拒绝迁出,已构成恶意占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从原告

的房屋内搬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根据,原告所述是原告独自购买房屋不是事实,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王**共同出资购买。被告任**与被告王**是母子关系,母亲居住在自己儿子出资购买的房屋内合情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隐瞒了被告王**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根据,原告所述是原告独自购买房屋不是事实,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王**共同出资购买。原告隐瞒了被告王**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经过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出资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原告从金祥小区开发商陈**、陈**购买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西段路南金祥小区东六排东一户房屋一套,双方协商价款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三次交清。2007年7月4日,陈**为原告张**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预交房款100000元整。2008年1月27日,陈**为原告张**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现金40000元整。2014年12月16日,陈**、陈**与原告张**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书。2015年1月16日,陈**、陈**为原告张**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房款20000元整。二被告任**、王**至今在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西段路南金祥小区东六排东一户房屋内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到条、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三张共计160000元的收到条,足以证明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西段路南金祥小区东六排东一户房屋系原告张**从陈**、陈**手中所购买并已付清全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张**要求二被告任**、王**从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西段路南金祥小区东六排东一户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购买房屋时曾出资80000元,并提交其与陈**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但经本院释明,证人陈**拒不出庭作证,被告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其本人所说的话,在庭审中称是与被告王**存在工程款纠纷。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王**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被告任**、王**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从位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路西段路南金祥小区东六排东一户的房屋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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