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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30000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王**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2天,天利息为千分之二。同日,原告刘**提供朋友银行账户向被告王**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原告遂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借给被告王**人民币30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由王**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因其未予偿还应依法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其约定天息千分之二约定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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